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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仁堅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16屆第2 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民國103年8月20日所為之103 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黨內提名,違反其「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提名條例)及「民主進步黨2014年直轄市長暨縣市長提名辦法」(下稱提名辦法)等規章,該提名決議無效,伊為上訴人之黨員,於黨內未有合法提名之情形下登記參選,係合法之行使憲法所賦與之參政權,非屬提名條例第12條第1項及上訴人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 條所定違紀參選,上訴人未經總會(會員大會)決議,即以其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103年9月27日中評裁拾六字第005 號裁決理由書,對伊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除名處分),違反民法第

50 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及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

14 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之強行規定,自屬無效,伊黨員身分仍有效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為上訴人之黨員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其為民主進步黨黨員資格存在,原審更正如上)。

上訴人則以:依伊黨章(下稱系爭黨章)第29條第1、2項,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及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關於黨員違紀參選之除名處分,係由伊中評會決議為之。伊中評會係經民主程序且具有黨員民意基礎所組成之單位,合乎民主原則及人團法第49條規定,自得為開除黨員之決議。被上訴人未受伊提名逕自登記參選103 年新竹市市長選舉,屬違紀參選,中評會作成除名處分,自屬合法。又系爭除名處分之實體事項當否,係屬伊之自律事項,民事法院對之無審查權限;縱認法院得予審查,然黨員未經伊中執會決議提名,即不得自行參選,與伊有無提名及提名當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召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通過其中執會提案,同意依提名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授權中執會訂定提名辦法,辦理提名作業;中執會於103年8月20日第二次會議決議,依據提名辦法第5 條規定,提名訴外人林智堅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黨員,逕行登記參選103 年新竹市市長選舉。上訴人於同年9 月27日以被上訴人違紀參選,違反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為由,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規定,作出系爭除名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政黨屬人團法第4 條所稱之政治團體,依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團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故關於政黨法人之事項,應優先適用人團法,人團法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人團法第12 條第7 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就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事項之規定,可否異於人團法上開規定,人團法則未予明文,依前揭說明,應準用民法第49條規定,認人民團體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之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既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會員(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故政黨之章程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牴觸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查依系爭黨章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上訴人設有全代會,由全國黨員選出代表所組成,為最高權力機關,其職權包括議決中評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又依系爭黨章第18條、第19條規定,上訴人在中央黨部下設中評會,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委員11人,負責監督中執會推行黨務工作、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與全代會係屬不同組織。而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團法第13條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之上開組織架構,可知其全代會始為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其中評會並非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系爭除名處分係上訴人之中評會所作成,且事後未經其全代會予以追認,為上訴人所自承,堪認系爭除名處分未依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 款規定,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以決議行之,該處分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不因此而喪失。又人團法就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未規定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授權其他專責機構以決議行之,而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亦無此項規定,是在現行規定下,政黨欲將其黨員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尚難授權其他單位行之。雖政黨法草案第5 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設置專責機構,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事宜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等語,惟查,政黨法尚未立法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排除現行人團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逕行適用上開政黨法草案之餘地,上開條文草案之立法說明,亦難作為認定上訴人得於全代會外再授權其他專責單位辦理黨員除名處分之依據。至於系爭除名處分是否有正當理由,即無再予論斷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述所聲明之判決。

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

3 號解釋意旨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應係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乃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之自由,應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本件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黨員,未經中執會提名,逕行登記參選103 年新竹市市長選舉,上訴人中評會以被上訴人違反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為由,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規定,作出系爭除名處分,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查全代會為上訴人最高權力機關,有聽取並檢討中評會之工作報告、議決中評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等職權,中評會則為中央黨部下所設單位之一,負責監督中執會推行黨務工作、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有系爭黨章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可稽(一審卷58至60頁),上訴人之中評會作成系爭除名處分後,未經其全代會追認,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140 頁),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方法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中評會所為系爭除名處分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