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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陳萬發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照金

廖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圖調整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組織,伊則為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廖照金所有重劃前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段○○小段 260-110、-111、-217、-276至278、-283、-28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廖明山所有同小段264-6、264-7 地號土地原○○○區○○○○段○○○○○○號土地(重劃後改編為鳳福段679地號)直線相連。

㈡上訴人未召開會員大會,即於民國95 年12月25日第6次理監

事會議,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提案㈠4 ,認可新北市○○區○○段(原○○段)重劃分配結果(下稱系爭95年決議),並公告之。依該分配結果,伊分配重劃後之位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段R3街廓20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除未按原有位置分配及與264-1 地號土地直線相連外,尚有路衝問題。且分配結果將原無位於R3街廓土地之訴外人楊簡寶桂列入R3街廓分配,將訴外人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下稱簡金盛等4 人)所有非位於R3街廓之土地,合併於R3街廓分配,並就應以現金補償或以公有土地及抵費地分配公共用地部分,任意超額分配土地予簡金盛等

4 人,未命其繳付差額地價,造成伊得分配之土地縮減。另上訴人復以其與政大地政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大重劃公司)間重劃業務委託合約(下稱系爭重劃合約)之約定,使伊喪失差額地價請求權,均違背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及臺北縣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

㈢伊於公告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上訴人竟於101年7月13日

第44次理監事會議提案二決議(下稱系爭101 年決議),違法分配伊位於如附圖三所示○○段25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等情。

㈣爰變更原分配圖調整之訴,改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95年、101年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㈠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辦理重劃作業程序及分配,且系爭章程

第9條第1項授權伊辦理原屬會員大會職權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

㈡系爭95年會議已就「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審議,經

出席理、監事全體同意照提案通過,並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於96年5月16日起公告1個月。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伊於100 年9月間召開第1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製作多版草圖,嗣101 年7月29日召開第2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已達到最多數人之共識,且符合被上訴人就重劃後土地需與重劃區外264-1地號土地相連之請求,並無不公。

㈢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不可能凡事皆召開會員大會認

可。伊於被上訴人就系爭95年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異議後,多次協調不成,乃予修正,作成101 年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合於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亦合於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判決如其上開聲明,係以: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第1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規定,重劃分配乃以扣除折價抵付地之後,依各宗土地十足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若原應分配土地有不能分配土地者,除非有多餘土地,否則只能以現金補償,不能以其他方式分配土地。

㈡簡金盛等4 人重劃前之土地經重劃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該

地所在街廓無土地可分配,僅得以現金補償或以公有土地、抵費地分配,且該4 人原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合併分配於R3街廓,實際分配大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又未繳付差額地價;另楊簡寶桂於R3街廓內原無土地,系爭95年決議將其分配於R3街廓內,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規定。

㈢系爭95年決議後,已公告被上訴人分配20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異議,經協調不成,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 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須由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不得任意以其他方案代替公告之內容。詎上訴人理監事會議以系爭101 年決議將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由原20地號位置挪移至25地號位置,面積亦有減少,另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實際分配少於應分配土地面積之差額地價新臺幣 668,852元而未為,亦有未洽。

㈣至於上訴人與政大重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重劃合約,係全體

參與土地重劃者對外之約定,內部規範仍應令多分配土地者繳交差額地價以補償少分配者,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約定,已喪失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理監事會為內部組織,類似於營利社團之董事會、監

事會,對於系爭會議決議自有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之準用。而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會員大會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非代為決議。是上訴人理監事會

95 年、101年所為系爭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違反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及系爭章程規定,為無效之決議。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

訴人理監事會之系爭95年決議、101年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織之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惟重劃會理監事會之組織及權能,與會員大會有別,會議決議亦與民法第56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其決議事項非經會員大會授權行使,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審先認上訴人之理監事會為其內部組織,復認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非得「代為決議」,故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或追認,不得由理事會代為決議;而系爭95年及10

1 年決議為理監事會所為,未經會員大會授權或追加,自屬無效等情,乃確認由理監事會所為之該二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惟倘系爭二決議未經會員大會授權,又未經追認,依上說明,即非屬得提起無效確認訴訟之決議。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斷,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真意。查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5 款明訂:「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屬會員大會之職權,同條第3項亦明訂該第5款職權「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見一審卷31頁反面)。而同章程第13條已另有「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依本章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之明文(見同上卷32頁)。若認上揭第9條第3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之授權,僅及於決議之執行,而非決議之代為,則是否有於上開二條文中為重覆規範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兩造原僅係就源自上開二決議之分配結果為爭執,未曾否認理事會有權代會員大會作成「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決議。是原審解釋理事會之職權部分,亦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

㈡次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

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系爭章程依新北市政府93年3月9日函以觀,係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送經該府准予備查(見一審卷63頁),其第18條明訂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提供重劃區內產生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抵付重劃費用,另上訴人與政大重劃公司所訂系爭重劃委託合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重劃後土地配回比例,並依上開計算之分配面積套入公辦重劃之計扣重劃負擔方式而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雙方均放棄請求權(見原審更㈠卷㈠148至149頁)。倘上開委託合約書經會員大會決議或授權理事會決議通過,得否謂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查明或闡明,遽認上訴人未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等規定,亦嫌速斷。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之位置,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以「原位次」及「以小就大」為原則。然市地重劃以重劃範圍為整體規劃,非以單一街廓為考量。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等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土地分配位次,不受前揭分配方法之限制。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惟均未明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原街廓為限。參以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及證人周晉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證述: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是分配原則,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如在不同街廓,如某街廓不足分配,則往面積大者集中分配。如無法配地,則協調合併分配。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可做調整,數宗土地部分位於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位於住宅區,位於公共設施區域者與位於住宅區者合併,合於規定等語(見原審卷81至84頁)。則上訴人辯稱:楊簡寶桂、簡金盛等4 人原所有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無法原位置分配,因上開土地共有人、簡姓家族在R3街廓本即持有大部分土地,故經協調,並於 101年7月間召開第2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以被上訴人最大利益考量及達到最多數人之共識,將被上訴人調整分配於25地號土地,楊簡寶桂、簡金盛等4 人分配土地(或合併分配)於R3街廓,無違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且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47至51、58至59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疑。又楊簡寶桂、簡金盛等4 人重劃前所有土地及重劃獲配土地之權利變動情形(含單獨所有、共有及應有部分之變動)如何?渠等共有之前揭各宗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是否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訂經共有人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或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仍分配為共有之情形等項,攸關系爭95年、101 年決議認可渠等分配位於R3街廓土地(含受配土地數量、位次等)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適法。原審未遑深究,逕認楊簡寶桂及簡金盛等4 人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位置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不得分配土地,亦嫌速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