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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謝任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之佣金,自民國82年起均存入訴外人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理事主席期間,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0、20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依序新臺幣(下同)22萬2,200元、20 萬元,供為被上訴人及理事、監事、總經理等人至大陸地區、日本公務考察之零用金及公關費使用,嗣將支用餘款4萬7,342元、8萬700元存回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提領58萬4,000元,編號22、25 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其中11萬元、15萬4,400 元,以被上訴人名義捐贈與連戰等人,屬政治獻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40萬元購買置於上訴人理事主席辦公室之藝品;均非供其私用。

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上開金額共計154萬2,558元,無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損害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王永安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謝任堯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設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起至98年7月31 日止,擔任伊理事主席,受伊委任處理事務,其明知伊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之佣金,自82年起均存入訴外人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伊所有之款項,竟逾越權限,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7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依序新臺幣(下同)250萬元、50萬元,編號22、25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其中10萬元、15萬874元,供己私用,致伊受有325萬874 元之損害等情,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5萬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為裁判;又已確定部分,均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250萬元,乃被上訴人補發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理事酬勞金,提領之編號17、22、25所示款項,業以被上訴人名義捐贈予連戰等人,屬政治獻金,伊無越權動支該款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於第一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874元本息,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本息

,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自80年起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之佣金,自82年起均存入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總務人員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佣金係附隨於被上訴人之營業活動而生,與上訴人之理事主席身分無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上訴人不得越權動支供己私用。83年1月25日財政部廢止「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自斯時起,上訴人固得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領取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核發之理事酬勞金,惟被上訴人理事會既未決議核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理事酬勞金250萬元,上訴人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自林正雄帳戶提領250 萬元分別存入自己及其子王治華之帳戶清償其妻王林彩入及王治華對被上訴人之欠款,顯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又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96年10月8日、97年3月3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7、22、25所示50萬元、21萬元、30萬5,27

4 元,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可稽。證人蔡裕昌、林正雄均證稱不知情上訴人於92年間有捐贈50萬元予第11屆正、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斯時總統候選人陳水扁曾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與上訴人等人合照,難認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17所示之50萬元確捐贈與陳水扁。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購買5,000 元茗茶捐贈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捐獻現金10萬元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卿,於97年間購買 5萬4,400元茗茶及捐贈現金10萬元,贊助第12 屆正、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固據證人林添明、謝上瑋、張守鎮分別證述在卷。惟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其餘10萬元、編號25所示其餘15萬874 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捐為政治獻金,亦逾越其權限。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權限領取上開325萬874元,致伊受損害,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 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第一審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9萬3,432元本息(確定部分除外),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㈢52頁、124 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874元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乃竟維持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萬87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審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先位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乃未敘明被上訴人何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提起備位之訴前之遲延利息之法律上依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退佣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