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上 訴 人 黃睿遜
黃睿炳黃睿建黃景麟黃文志黃實義黃睿訓黃睿章黃睿勝黃世昌黃文忠黃睿朋黃睿吉黃睿煥黃睿澤黃睿鑫黃睿達黃春生黃文熙黃啟裕黃睿錦黃睿清黃睿崇黃睿龍黃睿鑫黃睿傑黃睿讚黃肇基黃肇源黃振哲黃方暄黃仰民黃思佳(黃睿堂之承受訴訟人)黃智弘(黃睿堂之承受訴訟人)黃智祥(黃睿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寶琴(江衍欽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鈴(江衍欽之承受訴訟人)江佩容(江衍欽之承受訴訟人)江慶生(江衍欽之承受訴訟人)江慶祥江衍豐江 塔江支昌江慶明(江敏男之承受訴訟人)江美玲(江敏男之承受訴訟人)江慶偉(江敏男之承受訴訟人)江衍吉江衍榮江文峰江衍煌江衍廷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江衍羣江衍冠江衍勛江鳳築江衍鐊江衍義江衍諦江衍志江衍宏江衍華江慶忠(江辰男之承受訴訟人)江慶輝(江辰男之承受訴訟人)江明珠(江衍山之承受訴訟人)江明松(江衍山之承受訴訟人)江明龍(江衍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黃睿龍、黃思佳、黃智弘、黃智祥於民國106年3月1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其餘上訴人黃睿遜等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864 ,登記為祭祀公業文熾昌(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登記之管理人為江次德,明治38年6月20 日變更管理人為江次德之子江序朝,渠等二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係江次德、江序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繼承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99年4月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文熾昌派下全員證明書,屬備查性質,尚難依該證明書認上訴人黃睿遜等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渠等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渠等先祖黃希隆所設立,難認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渠等亦無權選任黃睿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渠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渠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