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上 訴 人 RHYDIAN VAUGHAN即鳳小岳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翁靜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2 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01年3月11日止,由伊全權代理上訴人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簽約事宜,並取得上訴人演出所得一定比例報酬。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赴英讀大學計畫,時間未定,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合約期限不包括中途服兵役或出國3個月以上期間。嗣上訴人自96年9月至100年6月回英國完成學業,出國日數達2年3月29日,另因上訴人於101 年間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7 所示之違約行為,兩造遂於101年5月2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延展系爭合約至103年7月10日止,並約定上訴人於101年5月2 日前之違約行為,罰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再者,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後至其於同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止,另有附表編號8-11、13-18、20所示之11次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每次計罰違約金500萬元,共計5500萬元,與上開100萬元總計為5600萬元,伊為一部請求5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 款、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99萬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無違約行為,故系爭協議並非和解契約。又伊簽訂系爭協議後亦無違約行為,且系爭協議已將違約金修改為100 萬元,並非按違約行為之次數計罰,故縱伊有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再者,伊參與附表編號8-11、13-18、20 所示之活動,為電影宣傳活動,係履行電影合約之義務,未領取任何報酬,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0 元。如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尚欠伊片酬183萬6000元,扣除代繳所得稅後為150萬5520元,爰以該報酬債權與上開違約金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6年3月12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排演藝工作、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代表簽約,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收入一定比例之報酬,復於101年5月2 日簽署系爭協議,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尚有「白色之戀」片酬183萬6000 元未給付,扣除代繳所得稅後為150萬552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為乙方(即上訴人)承接任一演藝工作演出之酬勞,第一、二年甲方抽成為百分之五十,乙方抽成為百分之五十;而後三年改為甲方抽成為百分之四十、乙方抽成為百分之六十」。為確保此項經濟上之利益,督促上訴人確實履約,遂於同條第2 款約定:「…乙方不得承接他人安排之工作,若乙方違約此項約定,將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作為賠償」,核此款約定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一有違反即應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且按次計罰,被上訴人尚得繼續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而系爭協議簽署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 所示之行為事實,為其所自認。佐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於當晚就將於翌日(101年5月3 日)晚間兩造所簽新約中之違約罰款,屢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能以此綁約,並擔心自己違約等情,有該通訊軟體紀錄可憑。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就新約中之違約金條款,尚未達成共識,且最終亦未簽訂新約,參以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協議為兩造針對經紀關係之和解協議,足證該協議旨在處理履約期間及已生之違約行為。而系爭合約履約期間應扣除服兵役及出國3 個月以上之期間,已明定於該合約第3條第4款,系爭協議僅予確認而已。依系爭合約為演藝工作經紀契約之性質及其目的與經濟價值,再從履約之公平與誠信等一切情事觀察,應認兩造為系爭協議中違約賠償100 萬元之真意,係就簽署前已發生違約行為達成協議,其法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即屬有據,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編號8-11、13-18、20 所示之違約行為,曾自認在卷,其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自不容其任意撤銷該自認。又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約定至103年7月10日屆滿,兩造原預定於101年5月3 日另訂新約,然屆時並未簽訂任何新約,是關於兩造間之演藝經紀行為,在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終止前,仍應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違約金之約定,係按上訴人違約之次數計罰,是被上訴人依該條款之約定,就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所為附表編號8-11、13-18 、20所示共計11次之違約行為,請求按次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而上訴人前已有違約行為,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後,上訴人即未再經被上訴人安排,逕自或經由他人安排從事附表編號8-11、13-18、20 所示之活動,獲取在媒體曝光、推廣個人形象,增加他人邀約參與演藝活動之潛在經濟上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自其演藝事業獲得報酬等損害;惟上訴人所為上開違約行為,部分為前所演出電影之宣傳活動,所獲金錢不多,參酌上訴人當年度在國內所得為275萬42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因認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款約定,每次計罰違約金500萬元,遠逾上訴人當年度在國內所得,對於上訴人之生活與發展有所影響,且超過確保系爭合約履行之必要,因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次計罰違約金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11 次違約行為之違約金為550萬元。末查被上訴人自認對上訴人應給付「白色之戀」偶像劇之報酬,扣除所得稅後為150萬5520 元。該演出報酬債務,與上訴人所負給付和解金額100萬元、違約金550萬元之債務,同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且兩造無不得抵銷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抵銷,係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99萬448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9萬4480 元及自101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499萬4480元及自101年8月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一、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49萬4480元及自101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就備位之訴中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是其請求逾500 萬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原審亦認其僅為一部請求
500 萬元本息,自僅能就此範圍為審酌。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其之酬勞,扣除所得稅後之150萬5520 元主張抵銷,原審既認其行使抵銷權為有理由,則以之與被上訴人聲明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49萬4480 元本息。乃原審竟以所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650 萬元本息為抵銷之對象,就超逾500 萬元本息部分,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加以審判,自屬訴外裁判,應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以資適法。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49萬4480 元及自101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7 所示之違約情事,於101年5月2 日兩造成立協議時,已由兩造成立和解,由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就附表編號8-11、13-18、20所示之11次違約情事,應依約由上訴人每次賠償違約金,經審酌各項情事,予以核減,並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報酬抵銷後,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49萬4480 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