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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上 訴 人 沈竣池

沈竣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上訴 人 公號沈阿華法定代理人 沈芳枝

沈勝本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因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依全國砂石廠股東吳德坤、馮春榮之證言,及審酌卷附該廠之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足認上訴人早於民國98年之前,即將系爭土地中與全國砂石廠毗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D所示部分出租予該廠經營使用並長期收取租金,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