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上 訴 人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 人 羅秉坤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沈曉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文科所有,由被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承受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千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均為羅文科)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倉儲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將該廠房出售予訴外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紘映公司並向羅文科承租系爭土地。羅文科於同年月23日出具之授權書固屬真正,惟依該授權書所載內容,僅委任訴外人黃明元提出公證聲請及代簽署公證事件有關文件,並未授權黃明元於94年6月15 日與上訴人、紘映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及於同年月25日與上訴人、紘映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黃明元證述之內容有重大瑕疵,不足據以認定羅文科有授權黃明元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黃明元無權代理羅文科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業經羅文科承認,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與紘映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廠房,其復於98年12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自94 年5月起即向紘映公司承租系爭廠房,足見上訴人確未向紘映公司買受系爭廠房。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4 號確定判決係依紘映公司自認將系爭廠房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紘映公司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本件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出資擴建或改建系爭廠房而取得該廠房30% 所有權,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卷附94年4月8日房屋租賃契約,認定上訴人自94年5 月起即向紘映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據以推認上訴人未買受該廠房;至其認定上訴人與紘映公司、訴外人羅金來嗣後因生爭執,而另於94年6 月26日訂立租約,調整租金,該租約已有效成立云云,不論當否,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