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上 訴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陳志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㈡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3 月18日、同年12月14日、 84年1月26日、同年9月11日、同年月15日、85年1月11日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 25萬元、130萬元、25萬元及70萬元(合計 450萬元),均未清償。伊乃要求訴外人即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詹裕琛於85年 3月14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將上訴人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下稱俱樂部)第5074至5076號入會合約書 3份(下稱第5074至5076號入會合約書)及詹裕琛所簽發面額 450萬元支票交伊作為擔保。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1日先後向伊借款100萬元、20萬元,並簽訂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將俱樂部第5288、5289號入會合約書 2份(下稱第5288、5289號入會合約書,與第5074至5076號入會合約書,合稱系爭 5份入會合約書)及詹裕琛所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支票交伊作為擔保。嗣因前開450萬元、100萬元、 20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詹裕琛多次換票延展清償期限後,再於86年7月與伊會算後,確認上訴人尚欠伊本息600萬元,詹裕琛於同年7月18日交付其所簽發面額600萬元支票乙紙,其後僅清償本金100萬元,再於87年11月交付其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乙紙,屆期仍未兌現,詹裕琛復於92年12月交付面額500 萬元本票乙紙,惟屆期亦未兌現等情。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不得依切結書、入會合約書主張退會,先位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下稱保證金),則上訴人尚欠伊借款50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70萬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加付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包括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駁回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借款人為詹裕琛個人,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扣除後被上訴人逾 350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且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判決如其上揭聲明,無非以:上訴人83年11月24日之董事會,選任詹裕琛為董事長,其後86年 6月26日之董事會,選任訴外人劉桂華為董事長。詹裕琛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3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甲切結書,交付第5074至5076號入會合約書及詹裕琛簽發面額450萬元支票;復於85年3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切結書及交付第5288、5289號入會合約書及詹裕琛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再於85年5月11日,交付詹裕琛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依第5074號入會合約書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150萬元本息,經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依甲、乙切結書記載,詹裕琛代表上訴人交付系爭5份入會合約書,乃作為前開450萬元、100萬元及 20萬元支票債務之擔保,前開支票屆期如未兌現,被上訴人得「立即過戶」。對照系爭 5份入會合約書第5條、第9條約定,俱樂部會員入會審核辦法第2條、第4條記載,及上訴人所提「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會員入會印鑑卡」(下稱印鑑卡),除繳清入會費及保證金外,尚須在申請書、印鑑卡填載個人資料,經審核委員會審核,復經半數以上之委員核可,發給會員證後,始能取得會員資格,享有會員權益。是
甲、乙切結書所載「立即過戶」,係指詹裕琛簽發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上訴人同意以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抵繳系爭 5份合約書應繳交之入會費及保證金,由被上訴人取得向上訴人請求過戶之債權而言。被上訴人既未取得會員資格,即無從享有會員權利。再依證人即詹裕琛特別助理陳錫嘉、上訴人之會計尤鶯容及詹裕琛之證詞,本件係詹裕琛委由陳錫嘉,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倘係詹裕琛個人借用,其無交付入會合約書與被上訴人擔保,並代表上訴人簽訂甲、乙切結書,且約定保證支票未兌現時,被上訴人得持系爭 5份入會合約書向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之理,故被上訴人貸與之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詹裕琛個人。又詹裕琛簽發之450萬元、100萬、20萬元保證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詹裕琛於86年7月18日簽發面額600萬元支票乙紙與被上訴人,其後詹裕琛於87年11月清償 1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
500 萬元、到期日91年11月30日之本票乙紙與被上訴人,再於92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 500萬元、到期日93年12月26日本票乙紙與被上訴人等情,固有票據明細可稽。惟詹裕琛自86年 6月26日起,已非上訴人之董事長,該第三人清償行為既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同意收受詹裕琛簽發之票據,尚難認被上訴人與詹裕琛間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於83年 3月18日、同年12月14日、84年1月26日、同年9月11日、同年月15日、85年 1月11日、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11日依序向伊借款100萬元、100萬元、25萬元、130萬元、25萬元、70萬元、100萬元及20萬元,合計570萬元,僅支付部分利息,未清償本金。詹裕琛於86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會算,確認債務總額為600萬元,其中本金為570萬元,其餘30萬元為利息。另詹裕琛於87年11月間清償 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抵充原本,上訴人尚積欠本金 470萬元。另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上訴人全數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兩造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每月2%,業經證人詹裕琛證述綦詳,被上訴人同意以年息20%計算,則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至 93年12月26日止,積欠之利息已達 729萬720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抵充原本,則上訴人積欠之本金餘額為 470萬元。詹裕琛於83年至85年間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詹裕琛雖於92年12月26日開立到期日93年12月26日之本票,惟其於86年 6月26日已卸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無權於92年12月26日代理上訴人約定借款清償期。本件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於同年12月 3日,始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另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4年11月3日回溯5年即自99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 470萬元並加付自99年11月4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認甲、乙切結書所載「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係指詹裕琛簽發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上訴人同意以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抵繳」系爭5 份合約書應繳交之入會費及保證金,被上訴人取得向上訴人請求過戶之債權。嗣又認上訴人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借款。認定事實前後不一,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認定上訴人同意以伊積欠之借款「抵繳」系爭5 份合約書應繳交之入會費及保證金,果爾,則積欠借款額與抵繳入會費及保證金金額是否一致?抵繳方式與比例為何?抵繳後之借款餘額若干?尚有未明。又前確定判決認兩造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貸款債權抵繳入會費及保證金,並判命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並依判決給付,則上訴人該抵繳入會費及保證金之借款債務額是否即 150萬元,該借款債務是否仍然存在?亦非無疑,有待推闡明晰。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被上訴人貸款時,上訴人有提供支票或本票為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自83年間陸續經由陳錫嘉向被上訴人借貸,並以交付……票據之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為清償期」等語(見原審更2卷1第43頁);證人詹裕琛證稱: 「當初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我就是開支票給被上訴人,我開票的日期應該就是清償期」等語(見原審更2卷2第75頁)。上訴人亦抗辯: 「被上訴人借款債權總計500萬元,應依每筆借款之借貸日期即 85年分別起算請求權時效15年……」等語(見原審更2卷2第33頁背面)。參以票據屆期兌付,票據債務及票據基礎原因債務即歸於消滅之常情,則上訴人交付支票、本票之真意是否非與被上訴人合意以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或本票之到期日為借款之清償期,洵非無疑。乃原審就此重要爭點,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為闡明,曉諭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即遽謂系爭借貸未約定清償期限,自有可議。末查詹裕琛於83年11月24日起至86年 6月26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證(見原審更2卷2第83、86頁)。詹裕琛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於就任前之「83年 3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於卸任後之86年7月、92年間進行會算,非無探求之餘地。上訴人抗辯: 詹裕琛於86年 6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後,無權代表協商債務等語(見原審更 2卷1第37頁、卷2第45、55頁),似非全然無據。詹裕琛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於83年 3月18日為借貸行為,並於卸任後確認債權額及另訂清償期?攸關借貸金額及時效之起算,自待調查釐清。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認詹裕琛有權為上開借款及會算,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