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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淑慧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李淑慧間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依本院通知於民國 107年7月13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萬1295元。嗣判決確定後,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認定上開裁判費屬於溢繳,不能請求相對人賠償,爰聲請退還該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縱係嗣後始追加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亦同。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6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依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600萬元本息,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下稱94號事件)審理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500 萬元。依前開說明,以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者,即600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聲請人就94號事件追加備位之訴判命其給付470 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依本院通知於107年7 月13日補繳裁判費7萬1295元,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廢棄914號事件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10年6月17日聲請返還溢繳之裁費用7 萬1295元,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