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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上 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孫天麒律師羅明通律師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嗣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號)、7、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屬伊所有,伊前董事長余善謀藉口伊積欠訴外人王朝慶新臺幣(下同)5億786萬元無法清償,於民國78年5月6日與王朝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土地及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王張桃名下同地段6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以同額抵債方式出售予王朝慶,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朝慶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勝男、葉正毅(下稱林勝男等2人)。伊乃於78年11月17 日與被上訴人(前身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債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將伊對王朝慶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行使。嗣被上訴人本於伊之委任,提起前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原法院8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命林勝男等2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王朝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土地於82年8月28 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信託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 ,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協議僅約定利益分配比例,全部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吸收。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致溢繳稅費,不得請求伊返還,並應賠償伊之損害,伊得以之與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董事會於78年11月10日決議將上訴人對王朝慶之權利讓與伊,於同年月17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債權移轉契約,約定伊可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作為報酬。伊已為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自可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費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費用65%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39萬4763元,及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金額、利息起迄日,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以:兩造於78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及債權移轉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對王朝慶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訴訟或其他程序向王朝慶行使受讓之權利,堪認上訴人讓與上開權利,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取回系爭土地事宜,性質屬債權信託讓與契約。兩造成立上開契約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就該契約之履行,實質上具有高度勞務給付性質,參酌民法第52

9 條規定,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信託讓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按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 日收受,兩造間信託關係於是日終止,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債權移轉契約之約定,對王朝慶、林勝男等2人提起前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命林勝男等2人塗銷78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王朝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於82年8月28 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1) 乙方(即被上訴人)因訴訟或其他程序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雙方同意依所定權益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雙方同意處分後,按該比例分配其利益。(2) 雙方同意之權益比例為:乙方為百分之三十五(不含乙方作為甲方股東身分得分配之利益);甲方 (即上訴人)為百分之六十五」。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之78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案因訴訟或其他程序,所得之利益分配比率如下:1.國泰信託投資(股)公司:分配比率35% 。2.國信食品(股)公司:分配比率65%。本約定比率若無異議於78年11月15 日下午五點後視同生效,若有異議應於78年11月15日下午五點前提出,再行協調」,是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陳漢楓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同意就被上訴人取回之土地,依上訴人65%、被上訴人35%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並未逾越權限。上訴人復於78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中詳細說明上訴人與王朝慶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約之內容、法律關係等,及上開董事會決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契約等事項,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追認,益徵陳漢楓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且該協議經系爭股東臨時會追認,自非無效。又銀行法第108條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不得承受信託財產所有權,亦不得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上訴人之前身國泰信託公司雖屬銀行法所定之信託投資公司,惟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就被上訴人取回之土地或其他權利,同意依上開分配比例登記為共有或分配處分後所得利益,並非就上訴人信託之「債權」為利益分配,而係就被上訴人行使該債權所取得之財產,約定以一定比例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尚與上開規定情形有間,難謂該約定為無效。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億786萬元,為保全系爭土地並對王朝慶進行訴訟以取回土地,須支出鉅額保全擔保金、訴訟費用、執行費及律師費,上訴人因無資力負擔相關費用,始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在律師見證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債權移轉契約,約定上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始分配部分利益做為被上訴人之報酬,難謂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所為屬暴利行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大股東,其為追回系爭土地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簽立系爭協議、債權移轉契約,受讓上訴人對王朝慶之權利,自行負擔各項費用以進行上開訴訟,難認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且其非律師,亦未執行律師業務,自無違反律師法第34條規定可言。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撤銷,且系爭協議、債權移轉契約所約定內容符合上訴人追回系爭土地以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目的,難認被上訴人加入表決結果有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有關報酬之約定,損害上訴人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實不足採。系爭協議關於報酬之約定,係兩造考量周詳後始簽訂,並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追認,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亦無足取。再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處理之委任事務係依訴訟或其他程序向王朝慶、王張桃行使其依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所受讓上訴人對王朝慶及王張桃之權利;而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言、第1條、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之標的,係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約定將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於王張桃名下6 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王朝慶)不生效力,對王朝慶取得之權利或其他利益。而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該合約以經上訴人78年5月19 日股東會同意為生效條件,嗣該合約既未經該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未生效,則上訴人就6 地號土地對王張桃所享有之權利,並未移轉予王朝慶,上訴人既未因系爭合約之約定就6 地號土地對王朝慶取得任何權利,自無從將該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其就6 地號土地未取得對王朝慶之任何權利,無從據以起訴請求返還6 地號土地,尚非無據。另上訴人已自行起訴請求王張桃將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47 號判決勝訴確定,益徵上訴人對王張桃之權利並未移轉予王朝慶。是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前,被上訴人無從處理系爭協議所約定對王張桃行使權利之委任事務,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8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就已處理完畢之系爭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已完成就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82年9月9日檢附所繳納相關稅費之證明,發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相關事宜進行協商,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派員討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明確報告顛末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應有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回系爭土地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18 號所示地價稅,業據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為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該比例償還費用共2439萬4763 元。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中有多筆土地符合課徵田賦免徵地價稅之條件,因被上訴人怠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致溢繳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4、4-7、5-2、5-7至5-10、5-22、5-25、5-28、5-31地號土地,經認定自98年起為農業使用而課徵田賦;系爭5 地號土地,屬大臺北華城計畫中之道路用地,應課徵地價稅;系爭4-

1、5-1地號土地,自79年至102年均課徵田賦;系爭4-3、4-4 、4-8、5-3、5-6、5-15、5-18、5-20、5-24、5-27、5-29、 5-30、5-32至5-34、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經認定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現場實勘為雜木林,准自103 年起課徵田賦;系爭5-12地號土地部分為公共設施、部分現作農業使用,自103 年起分別課徵地價稅、田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6年2月15日函記載系爭4 地號土地查無相關法令可資援引追溯自82年至97年間課徵田賦。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怠於申請免徵地價稅,致溢繳地價稅之情事,所辯尚無足取。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39萬4763元,及自依附表五所示利息起迄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信託投資公司不得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購讓,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限制信託投資公司於從事信託投資業務時為內部交易,以防止流弊,減少糾紛。查被上訴人之前身國泰信託公司雖屬銀行法所定之信託投資公司,惟其係上訴人之大股東,因上訴人無資力負擔為追回系爭土地所須支付鉅額保全擔保金、訴訟費用、執行費及律師費,其為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債權移轉契約,受讓上訴人對王朝慶之權利,並自行負擔全部費用對王朝慶進行訴訟,僅於獲勝訴判決後,得就取回之系爭土地及其他權利,按35% 分配利益作為報酬等情,則兩造就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既非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信託之財產即上訴人對王朝慶之權利逕為分配或直接就該債權取得權利,而係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取得委任報酬,自非屬上開銀行法規定所禁止之範疇,原審謂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未違反銀行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核無違背法令。至原判決贅述該規定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有不當,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附表二已列載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之各項請求金額,並於備註欄註明被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可見並未就該減縮部分予以審判,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逾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迄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記載,僅係漏未表明「除減縮部分外」,無訴外裁判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告知曾代墊地價稅及其數額,伊就此項代墊款之返還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如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對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利息等語,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