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上 訴 人 江美智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雅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承浩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將民生東路停車場(下稱民生停車場)、世貿站停車場(下稱世貿停車場)及新店遠東停車場(下稱新店停車場,合稱系爭3 停車場)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約定每月結算,被上訴人應將停車場收入扣除營運開支及其報酬後之餘款給付伊,期間自98年2月6日至101年2月5 日。詎被上訴人並未按月結算,伊已於98年10月16日終止上開委託,自得請求98年2月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結算款新臺幣(下同)397萬2,900 元。
又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6日起,即無合法權源占用新店、民生停車場,迄至99年8月1日交還,致受有418萬元、137萬7,5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53萬0,400元,僅就其中795萬3,604 元為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自98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系爭3停車場之結算款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又98年10月15日終止函係以訴外人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名義寄發,非以上訴人名義終止,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雖就新店停車場另於98年6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在同年12月31日前就該停車場仍以委託經營方式處理,因系爭委託契約未合法終止,伊就新店停車場於98年12月31日前及民生停車場於99年7 月31日前之占用,即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再上訴人於98年6月間曾向伊借款610萬元,伊所負新店停車場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之租金70萬元,係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8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將系爭3停車場委託被上訴人經營,期間自98年2月6日至101年2月5日。復於98年6月
9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新店停車場,每月租金10萬元,租賃期間自98年2月6日至108年2月5 日止。上訴人嗣於99年8月1 日收回系爭3停車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已於98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云云,所提出之律師函記載: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美智小姐(即上訴人)日前來所稱「㈠本人於98年3 月10日與楊承浩先生(即被上訴人)約定…特委請貴律師函告楊承浩終止委託…」等語,依該函文義,可知為終止契約之本人即指上訴人,所終止之契約即為98年3 月10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且已表明係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委託契約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終止。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積欠新店停車場98年2月6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為由,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31號判決)認自98年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因兩造暫改以委託經營模式,被上訴人陸續匯款總計63萬5,541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亞太公司;縱無委託經營,上開期間之租金約為107萬8,571元,不足44萬3,030元部分,及99年1月1 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7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61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其對上訴人已不負任何租金債務,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基隆地院上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於該判決所為抵銷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於抵銷範圍內有既判力。兩造就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6日起至99年7 月31日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請求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結算款,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款項。再依原任職亞太公司之員工呂雅婷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在98年2 月前上訴人經營亞太公司時,以該公司經營系爭3 停車場之收入,支付其向銀行貸款之本息,致亞太公司實際營運處於虧損狀態。另被上訴人自認關於民生、世貿停車場(下稱民生2停車場)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收支明細合計為152萬4,833 元,較上訴人所提民生2停車場單據統計合計金額122萬9,140元為高,堪認上開2停車場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收入計152萬4,833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收入則未能舉證證明之。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自98年2月至同年9月之貸款,合計196萬2,224元,有匯款回條等可憑,已較民生2停車場之收入為多,可見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至99年7月31日經營該2停車場期間並無盈餘。兩造應受3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積欠新店停車場款項均因抵銷而消滅既判力之拘束,新店停車場之收入毋庸再計入計算盈餘。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經營民生2 停車場既無盈餘,亦未受有不當得利,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利益,上訴人無從請求自96年
2 月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結算款,及關於民生停車場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款項。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5萬3,604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兩造就系爭3 停車場所立之系爭委託契約已於98年10月16日合法終止;一方面又謂依31號判決,兩造就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仍以委託經營模式經營。則就新店停車場之委託經營契約究何時終止,其認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記載「本停車場收入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並即存入乙方指定帳戶,並於每個月結算乙次,經結算後扣除營運所需必要開支及乙方應得報酬後,乙方應於每月十日前將餘款悉轉入甲方(即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 頁),已約定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每月均應結算,且給付結算款與上訴人。倘新店停車場之委託契約係於98年10月16日終止,且被上訴人於終止前未按月給付結算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停車場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結算款云云,是否毫無可取,不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就此並未詳予審究,徒以被上訴人就新店停車場之租金債務,業經上訴人以借款債權抵銷消滅,即謂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並以新店停車場債權既已抵銷消滅,而於計算民生2 停車場之結算款時,未將新店停車場收入列入,而謂結算無盈餘,亦有可議。再查,31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610 萬元借款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負就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6 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債務114萬3,030元(即44萬3,030 元與70萬元之總和)抵銷,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經31號判決裁判者,僅係被上訴人114萬3,030元借款債權與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之租金債權。原審竟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新店停車場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亦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末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3 停車場,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原審以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經營民生2 停車場無盈餘,即認其於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停車場土地,未受有利益,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