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許錫津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慎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在原審追加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零拾參萬陸佰陸拾陸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補習班數學老師,且為合夥人之一,其於民國97年6月至98年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8萬8,574元,於98年1月間向伊借款22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前以其對伊有學收款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伊及訴外人魏宏泰、張鎮麟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據之聲請假扣押查封伊之財產(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伊為籌措免為假扣押之反擔保金3,300 萬元,而向他人借款,共支付利息1,013萬666元,乃伊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4萬1,240元,及其中2,364萬7,907元自102年3月20日起,599萬3,333元自103年1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向伊借貸30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5月23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給付伊之1,928萬8,574元及300 萬元,均係其應給付伊學收款之一部,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伊於另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學收款時,已扣除1,928萬8,574元。倘認上訴人追加請求之300 萬元係借款,伊行使抵銷權。伊未向上訴人借款22萬2,000 元,該款上訴人乃支付予訴外人儒園有限公司,與伊無關。3,300 萬元反擔保金係另位假扣押債務人張鎮麟所提存,並非上訴人提存,其請求利息損害,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至98年1月間向其支領1,928萬8,574元,於97年5月23日向其支領30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鄭菳卉、張鎮麟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請求給付學收款事件,係主張其向上訴人預支上開學收款,既云預支,自屬借款性質。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可分配之學收款為7,080萬9,875元、992萬3,799元、4,229萬8,485元,業據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執之與上訴人上開債權相抵銷,核無不合,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借款2,228萬8,574元。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向其借款22萬2,000元,無非以張鎮麟簽認之258萬3,956元支出證明單,科目載有「李卓浩借支」等字為證據,惟查該22萬2,000 元係由上訴人帳戶轉入儒園有限公司帳戶,張鎮麟復證稱:支出證明單上「李卓浩借支」等字,非伊書寫,該款係儒園有限公司購書使用,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借用該22萬2,000 元購書供自己使用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項借款,自屬無據。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伊與上訴人補習班及合夥人張鎮麟、魏宏泰間,因上訴人積欠伊學收款6,894萬3,785元發生爭議,上訴人為隱匿財產,另設立順天儒林補習班,將全部資源交由順天儒林補習班使用,致其財產不足清償伊債權,對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等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臺中地院在3,300 萬元範圍內准許假扣押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之財產。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以:然查上開讓渡書、備忘錄、契約書、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僅能釋明兩造間就合夥事業有糾紛,尚不足釋明抗告人(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有隱匿財產及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情。又上開存摺封面,亦僅釋明有該帳戶存在,但不知其存摺內容是否與隱匿財產有關。至上開報紙5 大張刊載有關「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文宣,其中電話、學生、師資、教室、宿舍等設備縱令與台中儒林補習班相同,亦屬「順天儒林補習班」刊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與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無關。債權人(被上訴人)顯未釋明系爭執行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詞,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足見臺中高分院改判之理由,非因被上訴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係因其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與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節有異,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上訴人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3萬666元本息。故上訴人本件之訴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8萬8,574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5萬2,666元本息之訴,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學收款債權7080萬9,875元、992萬3,799元、4,229萬8,485元,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借款債權1,928萬8,574元及300萬元為抵銷,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有該項債權,惟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原審復未調查審認並敘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學收款債權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得以該項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借款債權為抵銷,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聲請假扣押,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認臺中地院之裁定不當,以101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廢棄臺中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則能否謂其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013萬666元,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2萬2,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