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上 訴 人 高振利
温瑞彬周昆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高振利原為對造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負責人,對造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以下與大統公司、高振利合稱大統公司等4 人)為該公司受僱人,明知大統公司依與伊於民國96年5月1日訂立採購契約之約定,應提供純粹100%之葡萄籽油商品,卻為不法利益,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自96年1月1日起,於調製葡萄籽油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該公司並謊稱該偽摻之商品為純粹葡萄籽油商品,交付予伊,致伊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後遭致退費,受有㈠通路退貨新臺幣(下同)163萬6,508元;㈡消費者回收退貨125萬9,537元;㈢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人事及油料費用、物流費用(下稱檢驗等費用)共36萬3,296 元;㈣商譽(信用)受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之損害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大統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伊625萬9,341元,及大統公司、高振利自102年12月5日起,温瑞彬、周昆明自同年月17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大統公司等4人則以:伊等就台糖公司請求檢驗等費用共36萬3,296元部分之請求,並無意見,惟關於通路退貨金額中之利潤損失16萬7,558 元,非台糖公司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又關於消費者回收退貨中消費者以購買證明退貨204 瓶部分,尚有疑義,且消費者與台糖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該公司主張回收退貨125萬9,537元為其所受損害,為無所據。另台糖公司為法人組織,無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支出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品牌形象維護等費用,與本件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大統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台糖公司325萬9,341 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300 萬元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台糖公司主張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下稱高振利等
3 人)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自96年1月1日起於調製葡萄籽油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其於96年5月1日與大統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該公司謊稱該偽摻之商品為純粹葡萄籽油商品,致其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遭退貨之事實,已提出採購契約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參諸高振利等3 人將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予台糖公司及消費者而詐欺取財,共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大統公司則因高振利等3人違反上揭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均經原審刑事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堪信為真實。核高振利等3 人之所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台糖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大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與高振利,依同法第 188條規定,與温瑞彬、周昆明分別對台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大統公司等4 人即應對台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台糖公司請求賠償檢驗等費用共36萬3,296元,為大統公司等4人認諾。另依台糖公司所提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通路下架數量統計表、各通路退貨葡萄籽油之相關單據、損失計算總表、消費者退貨單及台糖公司函等件可證,可見台糖公司亦受有將未賣出商品1萬9,586瓶下架,受有通路退貨16萬7,558元、成本146萬8,950元(共163萬6,508元),及以現金向消費者回收退貨產品125萬9,537 元之損害,合計為325萬9,341元。台糖公司為法人,商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為無所據。至台糖公司建置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品牌形象維護等費用,品項並非僅有葡萄籽油商品,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況本件食安問題係於102 年10月17日為新聞媒體揭露,台糖公司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度上半年度為止,與該公司102年9月份之營收比較未見有異常情形,其主張商譽受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大統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300萬元,不能准許。綜上,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325萬9,
341 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糖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台糖葡萄籽油因為本事件已經停產,此生產線的損害已經不計其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倘非子虛,且事涉商譽、信用,是否可認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調查審認,逕認台糖公司主張商譽、信用受損而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能准許,已屬速斷。又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查大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高振利;另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與温瑞彬、周昆明,對台糖公司各負連帶賠償責任,既係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頁),則大統公司與高振利等3人間並無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依上說明,似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果爾,於大統公司等4 人中一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究與其4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別,原審未察,逕認大統公司等4 人應對台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仍有可議。另倘大統公司等4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大統公司、高振利、周昆明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固陳稱:台糖公司請求檢驗等費用36萬3,296 元沒有意見,同意給付(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然温瑞彬及其訴訟代理人鄭敦宇律師並未到場表示同意台糖公司此項費用之請求(同見上揭卷第64頁),苟温瑞彬未為認諾,該3 人之認諾是否對大統公司等4 人全體發生效力,尤非無疑。原審未遑究明,遽認大統公司等4人就台糖公司請求檢驗等費用共36萬3,296元已為認諾,進而為其4 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