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上 訴 人 吳 漢 深
吳蔡金葉陳 英 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 嘉 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王玉梅訴訟代理人 葉 美 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瑞榮(民國102年8月25日死亡)為夫妻,上訴人甲○○為伊長子,上訴人乙○○○為甲○○之配偶,上訴人丙○○為伊女婿。吳瑞榮生前為分散風險,分別借用上開三人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存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1萬元、編號14所示存款50萬元、編號13所示存款10萬元。吳瑞榮於102年6月間向伊表示該等存款歸伊所有,並將存單、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伊保管,且於過世前告知子女上情。詎吳瑞榮過世後,上訴人竟向銀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更換印鑑後領取存款,侵害伊之權利。伊已向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等情。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甲○○、乙○○○、丙○○依序給付301 萬元、50萬元、1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吳瑞榮於98年間罹癌,甲○○、乙○○○乃將存摺、存單及印鑑章交予吳瑞榮作為醫療費。丙○○則係為免失竊遭盜領,始將存摺、存單放置被上訴人處,實際處分、管理使用仍由自己掌控,與吳瑞榮間無借名契約存在。縱認吳瑞榮係借用伊等名義存放銀行存款,惟為法律所禁止,且上訴人住處附近金融機構達8 家以上,其主張因避險而借用伊等帳戶,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次子吳漢貞及吳瑞榮之弟吳仙合之證言,可知吳瑞榮生前有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存款。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吳美麗雖證稱吳瑞榮罹癌時,甲○○有說把積蓄拿出來分擔醫藥費,並把存摺交給吳瑞榮等語,然甲○○縱有供醫療費用之意,應僅限於其原已存入之金額,而非事前、事後吳瑞榮於持有期間自行存入之金額;是項證言,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查附表編號1、2名義人均為甲○○,金額均為40萬元之存款,依卷附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6年2月9 日函及存款憑條、取款條之記載,可認款項均來自被上訴人之帳戶。附表編號7 名義人為甲○○,金額35萬元之存款,係由吳瑞榮陽信銀行帳戶轉至甲○○帳戶,亦有前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函及客戶對帳單可稽。附表編號6、8名義人為甲○○,金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之存款,分別於100年1月7日、同年5月20日以現金存入,而甲○○陽信銀行存摺於上開日期無相當款項提領記錄,吳瑞榮則於當日分別於陽信銀行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有提領40萬元、20萬元之記錄,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5年4月6 日函、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104 年4月9日函及對帳單、交易明細可按,可認存款資金來自吳瑞榮。再附表編號3、4、5、9、10名義人為甲○○,金額分別為60萬元、5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20萬元、21萬元、20萬元之存款,其第一次存款期間分別為9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3日、98年4月21日、同年9月18日。甲○○陽信銀行存摺自86年開戶迄吳瑞榮過世前,均由吳瑞榮持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歷年存摺封面為證,且觀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幾僅供定期存款及轉入利息之用,並無其他日常性提領或扣款,堪認至少上開帳戶於98年間即轉供吳瑞榮使用,前開5 筆款項係於98年、99年間所存,足認係吳瑞榮所存。是附表編號1 至10之存款,均為吳瑞榮所存。另附表編號13名義人為丙○○,金額為10萬元之存款,係自吳瑞榮帳戶轉帳存入,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5年4月6 日函、取款條、存款憑條足憑,可證該款項來自吳瑞榮。至附表編號14名義人為乙○○○,金額為50萬元之存款,係98年 4月15日由被上訴人存入,有上開陽信銀行函及存款憑條可憑。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人吳漢貞、吳仙合所證,足認吳瑞榮與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 至10、13、14所示存款有借名關係。又吳瑞榮已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借名契約終止,請求甲○○給付301 萬元、丙○○給付10萬元、乙○○○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查吳瑞榮與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 至10、13、14所示存款有借名關係,吳瑞榮已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僅受讓吳瑞榮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之權利,其既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似不得行使契約當事人之終止權。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逕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借名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因原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存款帳號「09011:00000000000000000」及起迄日期「101年9月18日至102年9月18日」,誤載為「0911: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3 日」,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13存款帳號之起始號碼均記載為「0911」,惟依卷該等存單所示起始號號碼應為「09011 」(見一審調字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第77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