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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被 上訴 人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仁貴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13、15、17-25、000000000、2684等建號之建物為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威力購物廣場」(下稱系爭廣場),起造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 日提撥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539萬1,496元(下稱系爭公共基金),嗣將之如數匯入系爭廣場於93年4 月24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之管理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開立之帳戶內。詎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花用系爭公共基金518萬8,537元,為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伊於94年5 月26日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處買受系爭廣場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並於同年6 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前手對於系爭公共基金之權利亦隨之移轉與伊。其後,伊於95年8 月間經推選為系爭廣場之管理負責人,乃催告被上訴人移交系爭公共基金,迄今未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系爭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伊及訴外人國揚公司,負責人同為邱福枝,根本無從召開會議;且已經邱福枝同時代表伊及國揚公司同意動用系爭公共基金,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動用系爭公共基金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又上訴人並非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應無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伊已非系爭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再者,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管理移交應於94年6月23日產權移轉過戶後12個月內為之,上訴人至102年9月18日始訴請移交系爭公共基金,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 20萬2,95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請求518萬8,537元本息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目的在採用少數服從多數之民主機制,以會議決議形成共同意思,再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執行,兼顧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及管理維護效率。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實際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形成之共同意思,而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縱形式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難謂該法律行為違背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查系爭廣場於93年4 月24日召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被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在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成為系爭廣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僅有被上訴人及國揚公司,董事長均為邱福枝,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解任管理負責人之前動用系爭公共基金,形式上雖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實質上已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難謂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須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動用公共基金係事實行為,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可言,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動用系爭公共基金與其之間存有任何法律行為,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前動用系爭公共基金,既已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不能指為不法侵權行為;況系爭公共基金之權利人於94年6 月23日以前為被上訴人與國揚公司,其運用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移轉而就已經動用之公共基金取得任何權利,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再者,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23日前既已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動用系爭公共基金,無逾越受任人權限可言。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廣場全部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未再擔任管理負責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萬8,53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前段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運用,係無權處分。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形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章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之計算及決議比例等事項,均有明文,不得率以其他方式代之。查系爭廣場於93年

4 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被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就任後至94年6 月23日解任前,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行動用系爭公共基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戶公共基金,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承認,始生效力。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獲得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國揚公司相同負責人邱福枝之同意,遽認其動用系爭公共基金未違反規定,並非無效,自有可議。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予承認,該無權處分系爭公共基金之行為是否無效?是否因而造成該公共基金之減損?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共基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於區分所有權移轉時併同移轉與伊等語(原審卷第86 -87、102頁反面 -103頁反面),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細究,逕以系爭公共基金於94年6 月23日以前之運用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因區分所有建物之移轉而就已動用之系爭公共基金取得權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