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上 訴 人 張文聰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游麗生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信賴被上訴人土地登記之真正,向前所有人林淑慧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登記面積37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於103年間訴外人傅星衡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伊始發覺該土地登記面積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繕寫抄錄錯誤,致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91平方公尺,僅餘284 平方公尺,導致伊因而受有價金225萬7255元或157萬733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5萬7255元,及加計自104年1月2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4年間經原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量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伊依據其提供之副本資料辦理後續登記,難認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應以測量執行機關為求償對象,伊非賠償義務機關。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上訴人因土地買賣尚獲利54萬元,並無實質損失,況上訴人本應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前手減少價金,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系爭土地於94年間由訴外人簡伯倫申請鑑界複丈時,伊已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差異過大,並告知簡伯倫,惟簡伯倫卻申請撤銷鑑界案及退費,並輾轉出賣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欲代位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測量總隊於74年辦理重測時,將系爭土地面積284 平方公尺,誤為同段618地號土地之面積375平方公尺,於副本送被上訴人據以製作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並公告,被上訴人於無人異議後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375 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主張發生損害之時點為被上訴人於74年間登記系爭土地面積時,其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迄104年2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之時效。縱認時效未完成,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係因測量總隊抄錄作業疏失所造成,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且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質疑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被上訴人至103年8月8 日依職權更正其面積,係依法規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且此更正僅將系爭土地面積賦予正確之數字,土地面積實際上無增減,上訴人不因回復真實登記而使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地政登記職務之過程中繕寫抄錄錯誤,致其實際面積減少,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按土地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損害者,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依測量總隊測繪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屬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是被上訴人對於因登記錯誤而受損害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向林淑慧購入系爭土地時,依當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375平方公尺計算,支付價金650萬元,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前述登記錯誤,所溢付91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金157萬7333 元,得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慧如數賠償或返還,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況上訴人與林淑慧間之買賣契約,本不存在之9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得因此部分契約無效而向林淑慧請求返還價金,不得以其嗣後出售予傅星衡每坪8萬2000 元計算其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7255 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方可起算。上訴人係於 101年7月始向其前手林淑慧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迄103 年8月11日始依職權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284 平方公尺,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於74年既尚未買受系爭土地,何能謂其於彼時即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賠償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原審未遑詳求,遽認上訴人發生損害之時點,為被上訴人於74年間登記系爭土地面積時,進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滋疑義。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被上訴人依測量總隊測繪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錯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除被上訴人能證明該虛偽登記之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外,上訴人倘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乃原審胥未調查,逕以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慧賠償157萬7333 元或返還該溢付之金額,而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