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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上 訴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綉湘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如該判決附件議案二所示肆則決議均無效,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李光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全字第 28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281號裁定)禁止其執行董事職務,竟違反該裁定,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後,於民國104年 1月5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臨時會),並就原判決附件議案二所示四則議案(下爭系爭議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上開議案內容係議決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事項,屬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之議案,依同法第5項之規定,應由董事會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後提出,始為適法。該決議之提出,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縱認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則亦屬得撤銷等情。爰先位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之判決。備位依同法第 189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決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李光隆雖經第 281號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職務,然並未禁止其行使股東權,李光隆係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其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系爭決議,自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先位之訴之請求,改判確認該決議為無效,無非以:公司法第173條第1、2 項規定,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賦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其性質乃行使股東權,非董事職務。查李光隆雖經第 281號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職務,但並未禁止其行使股東權,是李光隆函請當時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股東臨時會遭拒後,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固合於公司法第173條第1、2 項規定。然因系爭議案為議決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事項,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議案並未經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之董事會提出,則股東臨時會就該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即非無理。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撤銷系爭決議加以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召集股東會,制度上宜予股東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利。是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明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此乃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要件下,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若董事會於該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仍不為召集之通知,且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股東即得自行召集之。又股東向董事會提出請求時,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僅規定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未就股東請求之提議事項予以明文限制,觀之上開規定可突破董事會召集權之壟斷,以防止公司之不當經營,苟董事會拒絕就股東所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相關之議案,召開股東會,自難期董事會就該議案依法召集董事會決議提出;解釋上凡屬於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經股東載明於提議事項,請求董事會召集,於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經股東就該提議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其可自行召集時,均可提出於該股東會議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相關之議案亦然,且不受同法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提出程序要件之限制。查第281號裁定禁止李光隆與另一董事許瓊林行使董事職務,致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並選任李尚豪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參照)。李光隆就系爭議案請求李尚豪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果,李光隆乃就系爭議案報請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就系爭議案為決議,自非法之不許。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為無效為由,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判決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又第一審法院就系爭決議先、備位之訴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既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究,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先、備位之訴一併廢棄,始為適法,然僅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先位之訴之請求,改判如其先位聲明,未就第一審所為駁回備位之訴之判決廢棄,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因系爭決議無效之先位之訴部分無可維持,原判決未予審究該決議應予撤銷之備位之訴,均應併予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