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 訴 人 蘇聞謹被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薛欽峰被 上 訴 人 黃旭田

尤伯祥張菊芳范瑞華何愛文林孜俞賴中強曾威凱黃馨慧周漢威蔡兆誠謝幸伶李師榮李文中黃麗蓉高全國李兆環吳孟玲林俊宏蔡毓貞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永森律師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薛欽峰,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

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98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3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