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汪建戎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玉葉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啟忠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九筆土地,與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合建「○○山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住宅十戶,周啟忠分得編號A2、B3、B5、C1等四戶建物,萬泰福公司將編號A2、B5、C1建物(下稱A2等三戶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周啟忠,編號B3建物之起造人則變更為被上訴人。嗣因萬泰福公司倒閉,周啟忠A2等三戶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一八號),經伊以女汪育帆之名義拍定取得A2等三戶建物及七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伊乃僱工完成系爭建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起造人地位取得編號B3建物所有權(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及同段六二○五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八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合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伊接手系爭建案後,對系爭建物之添附及勞務提供等增益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年四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添附實係出於訴外人榮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銓公司)所為。添附期間,伊尚未取得建物所有權,且未經周啟忠交付,受有利益者非伊。縱伊因變更起造人而取得建物所有權,榮銓公司所為僅係免除周啟忠對伊之給付義務,受利益者仍為周啟忠。且伊給付周啟忠價金四百萬元,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整體財產並未增加,況伊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另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僅得請求動產材料部分之償金,不得主張勞務費用,且應扣除七年期間之折舊。此外,上訴人封閉系爭建物窗戶及冷氣孔,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且占有該建物七年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伊得以對其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周啟忠簽立協議書,以四百萬元向周啟忠買受未竣工之系爭建物,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變更時房屋結構體已經完成,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可知在被上訴人簽立協議前,已由周啟忠原始取得此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若欲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尚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惟系爭建案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竣工經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添附、加工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而被上訴人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在登記為所有權人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周啟忠,在此之前就系爭建物所為添附、加工(勞務給付),受利益者均為當時之所有權人周啟忠。兩造雖於第一審法院協商確認:被上訴人以起造人之身分,「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以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無爭議之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接手完成系爭建案,以添附及勞務提供等增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獲有無法律原因之利益,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權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兩造於第一審法院,即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其所有權為原始取得一節,已陳述一致(一審卷㈠第二三○頁),復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將被上訴人以起造人之身分,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寓有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點達成協議之意。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推定原始取得,上開協議並無法律上推論之顯然錯誤可言,依上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使其發生有訴訟程序上之拘束力。原審遽謂法院不受拘束,已有可議。且原審容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相反之陳述,復未說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且令被上訴人釋明之,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