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上 訴 人 王妍儒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 訴 人 甘淑芬
甘淑芳甘淑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上 訴 人 甘錦祥
甘錦裕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丁○○、戊○○、己○○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六百九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自民國87年過年起至99年3 月間與對造上訴人丙○○、乙○○、丁○○、戊○○、己○○(下合稱戊○○等5 人)之被繼承人甘建成同居,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甘建成生前所留遺產達新臺幣(下同)29億餘元,而伊因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經通知召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而未果等語。爰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求為命戊○○等5人於繼承甘建成所得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2331萬395
0 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部分係原審追加;又甲○○另請求戊○○等5 人於繼承甘建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7萬9170 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戊○○等5 人則以:甲○○之戶籍未曾遷入與甘建成同戶,更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甘建成未將甲○○視為家屬,其生前對甲○○之金錢給付,係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報酬,非以扶養為目的,亦非逐月給予生活費10萬元、20萬元、逢年過節給予紅包100萬元。至甘建成購買3部車輛予甲○○,僅方便甲○○搭載甘建成出入公司、醫院使用。又甘建成名下之財產已遭他人主張借名登記而須返還,未遺有大筆遺產,反觀甲○○生活環境優渥,頻繁購買股票,融資金額甚鉅,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且其子女莊南菁、莊承勳亦有資力,其等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優先於甲○○得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況甘建成並未以遺囑分配遺產予甲○○,顯無繼續扶養甲○○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陷於孤苦無依,故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且酌給之遺產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不宜超逾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扶養義務。甲○○主張其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雖為戊○○等5 人所否認,惟依甲○○、丙○○、乙○○之陳述,及依證人呂織女、蔡淑惠、呂艷如之證詞,暨依甲○○提出之照片顯示,甲○○自甘建成之配偶身故後,即搬入甘建成家中與之同居,甘建成逐月給與甲○○生活費用,主觀上願意扶養甲○○。另甘建成生前未以遺囑對甲○○為任何遺贈,為兩造所不爭,且甲○○於97年度至99年之所得為17萬4138元、14萬6880元、1萬9345元,97年、98年之財產均為167萬930 元,其於100年間並未委託買賣任何股票,買賣紀錄止於99年9月27日。再依證人鄭秋嬋、梁淑惠、王素蓉、張林翠蘭、蔡秀隆、蔡淑惠所證,足見甲○○因金錢紛爭,致未能攢積儲蓄,其於甘建成死亡遷離同居處所後,借住於證人蔡秀隆住處迄今,並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向蔡淑惠借得80萬元,戊○○等5 人辯稱甲○○財力豐厚云云,難認可採。甲○○係00年0月00 日出生,已屆退休年齡,照顧甘建成多年,並未外出工作,復曾罹患雙眼青光眼、雙眼淚液薄膜不足、雙眼視神經盤青光眼性凹陷、逆流性食道炎、肝多發性水泡、血尿、氣喘等疾病,是甲○○主張其年邁且罹患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堪予採信。至甲○○雖有子女莊南菁、莊承勳。惟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尊親屬負擔之生活保持撫養義務,與該尊親屬對他人之酌給遺產請求權,得並存並無先後順序或互斥之關係。莊南菁雖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惟財產所得甚低,至莊承勳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亦屬非佳,莊南菁、莊承勳雖有扶養甲○○之義務,然與甲○○基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對戊○○等5 人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應不生衝突,亦非先後順位關係。甲○○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甘建成之同輩最近親屬甘建福等5人於99年12月4日召開親屬會議,惟均未出席,其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戊○○等5 人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金錢,應屬可採。依證人謝正雄、林麗英之證言,且甲○○於匯豐銀行之對帳單所載自91年7月1日至95年5月3日止、95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止,每月皆有來自甘建成銀行帳戶之匯款5萬元、8萬元,堪信為甘建成生前給付甲○○之生活費用。至甲○○稱甘建成曾於97年7月、98年1月間匯款90萬元、50萬元,且薪資袋上載明甘建成於98年11月份至99年
1 月份領取之薪資云云,均無法證明甘建成長年每月皆將薪資交付予甲○○作為生活費用,甲○○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主張甘建成逢年過節皆給予100萬元紅包以及每月皆將受領薪資2萬餘元交付甲○○作為生活費等情,均難採信。審酌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甘建成之遺產,甲○○負擔甘建成之生活照護,且在甘建成外出工作時負責接送,在與甘建成外出應酬時,穿著應符合場合,而此部分社交費用在甘建成死亡後,與甘建成之繼承人之事業無關,甲○○無該支出之需求,其受扶養之程度不應與甘建成在世時相同,因認甲○○得請求酌給之遺產以每月 6萬元為相當,其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約25.29年,得請求戊○○等5人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一次給付1178萬6660元,扣除已判命給付之487萬9170 元,尚得請求戊○○等5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90萬74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甲○○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於發回前原審就此部分利息請求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甲○○再行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裁定關於駁回甲○○請求戊○○等5人於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連帶給付690萬7490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甲○○之上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戊○○等5 人於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690萬7490元部分):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其依憑,乃規定酌給遺產以維持其生活。又前開酌留遺產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雖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惟倘若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尚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其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該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既僅減輕其義務,故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如有具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酌給遺產時,仍應予以考量。甲○○於甘建成死亡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惟甲○○尚有子女莊南菁、莊承勳,彼等有不動產、所得等,為原審所認定,則其子女是否不具扶養能力?倘具有扶養能力,於甲○○請求酌給之遺產時,仍應予以審酌。乃原審徒以彼等對其尊親屬負擔之生活保持撫養義務,與該尊親屬對他人之酌給遺產請求權,得並存並無先後順序或互斥之關係,逕認甲○○得請求酌給之遺產以每月6萬元為適當,尚嫌速斷。戊○○等5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甲○○關於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戊○○等5 人上訴有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