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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聲 請 人 王妍儒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甘淑芬等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須由第一審法院執行,如由原第一審法院管轄,較利於迅速執行,故為加強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時,宜賦予債權人選擇權,由債權人於聲請時自行斟酌向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之。至於訴訟現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自仍應由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參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1號判例意旨)。上開有關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訴請酌給遺產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併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