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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上 訴 人 黃惠月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林韋甫律師戴勝利律師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林家如律師黃思維律師談 虎律師張倪羚律師孫德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徐睿謙律師上 訴 人 顏煒哲

顏琳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 訴 人 顏宏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 訴 人 顏崇諭上 訴 人 顏移如上 訴 人 何昱緯上 訴 人 何欣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惠月請求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捌萬捌仟零拾捌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顏煒哲、顏琳芳、顏宏龍、顏崇諭、顏移如、何昱緯、何欣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顏煒哲、顏琳芳、顏宏龍、顏崇諭、顏移如、何昱緯、何欣芸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惠月係因繼承關係所生對於對造上訴人顏煒哲以次7人(下稱顏煒哲等7人)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對顏煒哲等 7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二審判決後,雖僅由顏煒哲、顏琳芳、顏宏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顏崇諭、顏移如、何昱緯、何欣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黃惠月主張:伊於民國57年 1月21日與顏得安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顏得安於103年l月1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144萬6,645元,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1,367萬1,347元,二人均無負債,差額為2億0,777萬5,298元,伊自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一半1億0,388萬7,649元。又顏煒哲等7人為顏得安之繼承人(何昱緯、何欣芸係代位顏得安之長女顏渼紋繼承),於繼承顏得安遺產範圍內,負有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顏煒哲等7人於繼承顏得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億0,388萬7,649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顏煒哲等7人則以:顏得安於50年間購入坐落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青年路房地),用供住家及經營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嗣不敷使用,於59年間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虎尾寮土地)以供搬遷,並出售青年路房地,以支付虎尾寮土地之價款及德泰公司之營運資金,是虎尾寮土地為顏得安婚前財產之變形與替代,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附表一編號 4至10所示土地(下合稱大佳土地),係顏得安父親顏清浪於56年4月2日向訴外人顏候春買受,買賣價金以其對顏候春之債權80萬元抵償,因農地轉讓限制而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顏得安基於顏清浪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係無償取得該財產;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下稱濱江街房屋),亦係顏得安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顏得安於57年1 月21日與黃惠月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顏得安於103年1月1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黃惠月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二人均無負債;顏得安之繼承人為黃惠月及顏煒哲等7人(共8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顏煒哲等 7人抗辯虎尾寮土地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在於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平均分配與夫或妻。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嚴格劃分婚前財產、婚前債務、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視為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計算之依據。依前開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同一理由,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查顏得安於婚前取得青年路房地所有權,並於52年間起經營德泰公司,嗣於59年 7月18日購入虎尾寮土地後,將德泰公司遷至該處,並於同年12月11日出售青年路房地。

以虎尾寮土地購入與青年路房地出售之時間緊接,均供作德泰公司廠址;依證人即顏得安之胞弟顏得賢證述:顏得安說資金不充裕,青年路廠區賣掉,搬到東門路那邊云云,及證人即顏得安二房之兄弟林振福證稱:青年路舊廠加班會吵到鄰居,後來搬到東門路,聽顏得安說資金不夠,向舊廠對面之米店借錢買東門路(按即虎尾寮)土地,然後賣掉青年路舊廠,一些錢還米店,一些錢買機器等語,再參以青年路坐落基地於59年 5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千6、7百餘元,若顏得安購入虎尾寮土地前先出售青年路房地,德泰公司之設備機器無處安置,則其於遷廠後始出售青年路房地,再以售款支付虎尾寮之買受價款及清償借款,符合交易常情。認顏得安所有虎尾寮土地係婚前財產之變形與替代,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顏煒哲等 7人另抗辯大佳土地係顏清浪所買受,顏得安基於受任之法律關係,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濱江街房屋亦係顏得安無償取得等情,均為黃惠月所否認。查大佳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顏候春於78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原因62年10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顏得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顏得安並非無償取得。顏煒哲等 7人雖提出顏清浪與顏候春於56年4月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之買賣合約書,惟買賣時間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同,顏得安是否依該合約書取得大佳土地所有權,已有疑問。至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64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78年度上字第660號確定判決,係以顏得安未證明為自耕農而受敗訴判決,法院並未認定該 2人間有無買賣契約。縱認大佳土地係顏清浪所買受而借名登記於顏候春名下,然顏得安於 59年以前貸與顏清浪150萬元,並代顏清浪清償債務50萬元,始獲顏清浪授權處理大佳土地,嗣另支付 4、50萬元與顏候春,始得登記為大佳土地所有權人,難認其無償取得該財產。又顏煒哲等 7人並未舉證證明顏得安係無償取得濱江街房屋,是大佳土地及濱江街房屋均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據以計算,顏得安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8,687萬0,609元,黃惠月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367萬1,347元。從而,黃惠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煒哲等7人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差額7,319萬9,262元之一半3,659萬9,631元,及自104年 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顏煒哲等 7人連帶給付逾3,659萬9,63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黃惠月該部分(6,728萬8,018元本息)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顏煒哲等7人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黃惠月請求6,728萬8,018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累積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諸夫妻平權及共同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雙方平均取得。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非屬婚後財產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查顏得安於婚前取得青年路房地所有權,嗣於婚後之59年 7月18日購入虎尾寮土地,再於同年12月11日出售青年路房地,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證人林振福證述:「我所瞭解的是顏得安先向白米店借錢買受東門路(按即虎尾寮)土地,再出售青年路土地償還借款及買機器」等語(原審卷㈠ 第267頁)。倘若非虛,顏得安似係以其婚前財產(青年路房地)之處分所得,部分供清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購買虎尾寮土地所負之借款債務,部分供購買德泰公司之機器。則計算顏得安之剩餘財產時,應將其以青年路房地出售所得清償之借款債務數額,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虎尾寮土地排除為婚後財產,始符法制。原審未遑詳察,逕以顏得安將青年路房地出售得款支付虎尾寮土地價款,遽認虎尾寮土地為其婚前財產(青年路房地)之變形與替代,非屬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進而為不利黃惠月之判決,自有可議。黃惠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顏煒哲等 7人連帶給付3,659萬9,631元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本件原審合法認定顏得安之繼承人係黃惠月及顏煒哲等7人共 8人,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大佳土地及濱江街房屋,並非顏得安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以上揭理由,命顏得安之除黃惠月外之其他繼承人顏煒哲等 7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惠月3,659萬9,631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顏煒哲等 7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惠月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顏煒哲等7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