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鍫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陳鵬光律師洪凱倫律師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欣修,有行政院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民國93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承攬營建署之「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劃-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億1,000萬元,工期600日,竣工日為95年8 月23日。伊依約開工後,營建署先後三次核准伊展延工期175 日(下稱第一次展延)、105日(下稱第二次展延)、213日(下稱第三次展延),嗣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孝字第135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核定展延工期262 日,然因營建署於97年3 月14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該次工期實際展延日數為56日(下稱第四次展延)。合計四次展延工期達549 日為原訂工期之六分之五,伊就第一至第三次展期增加管理費支出6,524萬3,053(含5%營業稅),第四次展期支出管理費741萬0,976元(含5%營業稅)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 項、第490條、第491條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擇一求為命營建署給付7,265萬4,029元,及其中6,524萬3,0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1萬0,976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國雍公司於一審聲明請求第一至四次展延支出之營建綜合保險費 333萬2,458元本息部分,於本件原法院前審99年度建上字第123號審理時,請求一審為補充判決,嗣經原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營建署應給付國雍公司298萬2,000元本息,營建署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營建署則以:國雍公司未提出含稅發票,不符合給付要件,亦欠缺監造單位審核認可,且未證明其請求項目及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之價格,伊無給付之義務;又國雍公司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其主要目的在損害伊接受專業監造單位支援之利益及伊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之時點,妨害伊之舉證,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且工期延期係常見情事,非情事變更,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亦有相關約定,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已將展延工期相關權利義務之變動考量於變更契約內,與情事變更不可預料要件不符;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應於事故消滅後15日內請求展延工期,當然包括展延工期費用,同條第2 項約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伊提出書面報告,此為權利存續期間約定,國雍公司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縱認其得依情事變更請求,亦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另系爭契約中途終止,國雍公司未於竣工後7 日內將結算明細表等送伊審核,致生契約關係結束後債之關係不明確,於國雍公司提出結算金額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之原因為營建署未依約於開工前排除第三人占用土地而遲延提供工程用地,係可歸責於營建署而展延;第二次至第四次展延之原因分別為回填區暨加勁基礎開挖區挖出垃圾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場地質狀況與設計有異,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擋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補牆;變更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因素,均屬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依系爭契約第18條(施工管理)第1、3、4 項約定,國雍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應派駐工地主任及施工人員於現場,負責工地現場勞工安全及其環境衛生,致增加費用而生損害,是營建署因上開原因而展延工期,與國雍公司所增加之費用,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管理費及利潤,採一式計價,其金額為7,562萬2,029.65 元(未含稅),是國雍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僅需符合前開要件,即認確有管理費存在,無須提出單據為證,亦無證明其請求項目及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價格之必要。查營建署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
3 款約定負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提供工程使用土地之義務,營建署以「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管線遷移」因素,同意第一次展延175 日,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營建署未履行上開提供土地之義務,則國雍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第一次展延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損害,核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3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國雍公司若因營建署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工作而展延工期,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金額,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且「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乙方(即國雍公司)得請求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應認兩造已約定國雍公司若因營建署辦理變更設計致需停工或部分停工逾3個月以上時,得就逾3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向營建署請求。而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展延,經營建署分別以因「14K+960~15K+138營建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固坡工花台增設60cm止水樁、秀朗橋南側車行地下道箱涵開挖臨時擋土設施,順向坡增設地錨、結構體變更補牆」、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科羅莎颱風災損」等,皆屬變更設計之因素,同意展延工期105日、213日、109 日,其中第四次展延經系爭仲裁判斷核定展延工期262 日,然因營建署於97年3 月14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次工期展延日數實際僅56日,是營建署核准第二至四次展延之工期合計374 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扣除展延工期3個月內之停工管理費不得請求部分,應為284 日,則第一至四次展延工期增加支出管理費之日數,合計為459 日。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共計7,562萬2,029.65 元(未含稅),參以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第7條第6 項及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規定暨102年4 月16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之內容,足見工程習慣及實務上之工程管理費,其比例係按原契約總價2.5%起算,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 為限,審酌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600 日,依前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管理費」及「利潤」約占系爭契約約定總價之7%,前述展延工期日數之管理費,若依契約總價7%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契約總價2.5%計算為允當;準此,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600日之管理費為2,775萬元,每日之管理費為4萬6,250元,第一至四次展延工期共459日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229萬0,188 元。國雍公司於系爭工程97年3月14日終止後之98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遲延請求,亦未損害營建署接受專業監造單位支援之利益及損害其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之時點;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國雍公司應於事故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營建署申請核實展延工期,其旨在督促國雍公司即時辦理展延工期,以利釐清責任,難謂此係國雍公司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除斥期間。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 項係約定國雍公司於收受營建署之終止通知後,就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生之工程報酬」或「損失」應檢附之資料,然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皆無國雍公司於請求「管理費」時,負有提出結算資料義務之約定;本件既非雙務契約間負互為對待給付義務,營建署以系爭契約中途終止,國雍公司有提出結算資料之義務,於國雍公司提出結算金額前,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國雍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上開展延工期管理費 2,229萬0,188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國雍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2,229萬0,18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營建署如數給付,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國雍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國雍公司之其餘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係可歸責於營建署而展延,第二至四次展延均係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扣除系爭契約第15條第 3項所定不得請求管理費之3 個月即90日,則國雍公司得請求第一至四次展延增加支出管理費之日數,合計為459 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為一式計算,依工程習慣及實務上之工程管理費之比例,以按系爭契約總價2.5%計算為允當,因而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