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上 訴 人 詹易真訴訟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人 顏文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夫王伯綸任董事長之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 ,為因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科技園區籌備處承租土地設立廠房等之資金需求,於民國99年
4 月及10月,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及15元之價格募集增資( 下依序稱第一次募資及第二次募資) 。被上訴人( 王伯綸之社團友人,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 於天明公司第一次募資時認購150 萬股(每股10元) ,僅支付股款500 萬元,請伊代墊其餘1,000 萬元。伊礙於情誼,且為避免因資金未到位影響天明公司業務,乃為天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由訴外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伯綸,股東僅上訴人及王伯綸2 人,下稱慈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慈鎂公司華銀帳戶),轉出1,000萬元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天明公司增資帳戶,使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增資股份150 萬股。被上訴人於天明公司第二次募資時,又認購135萬股(每股15元),僅支付股款1,000 萬,伊基於相同之墊資理由,由伊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轉出2,025 萬元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天明公司增資帳戶,為被上訴人墊付1,025 萬元,使被上訴人因而取得135萬股增資股份。嗣伊於100年7月18日以每股15 元出賣所持天明公司股份15萬股予被上訴人,已辦理過戶,然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價款225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之墊付款共計2,025 萬元;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 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8 日 (催告期滿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或要求代墊款項,雙方亦無簽立股份買賣契約。實則係天明公司董事長王伯綸於99年2 月8 日與訴外人黃鴻程(102年3 月25日自發性腦出血昏迷) ,簽訂「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按立約人甲方為天明公司,乙方為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下稱頤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玟伶) ,下稱系爭斡旋合約】,由黃鴻程協助天明公司籌資4 億元( 包括增資金額、私募基金及銀行貸款之資金到位等義務),斡旋報酬共4,700萬元。黃鴻程為使募資順利進行增進投資者信心,遂邀伊任天明公司之董事,提供增資、募資及併購策略協助。伊為表示對天明公司募資案之支持,於99年4月2日電匯500萬元,及於99年10月8日簽交1,000 萬元支票予天明公司,認購取得該公司募資發行之100萬股股票(每股15 元)。黃鴻程於99年底完成4 億元籌資目標,為感謝伊之指導協助,乃要求王伯綸將斡旋報酬中之天明公司股份,分次於99年5月24 日、同年12月28日、100年7月18日,依序移轉150萬股、35萬股、15 萬股,共計200萬股至伊名下。伊名下之天明公司300萬股股份,除100萬股係伊出資認購外,其餘200萬股係受領黃鴻程給付伊協助募資案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天明公司分別於99年4 月、10月辦理兩次增資募股,第一次募股每股10元,第二次募股每股15元。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 日電匯50
0 萬元予天明公司,同年5 月24日取得第一次募資股票150 萬股,99年10月8日簽交1,000萬元支票予天明公司,同年12月28日取得135萬增資股;另於100年7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過戶15萬股天明公司股票,現持有天明公司股份共300 萬股。99年4月9日慈鎂公司華銀帳戶轉出1,000 萬元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天明公司帳戶;同年10月25日上訴人華銀帳戶轉出2,
025 萬元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天明公司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憑條,僅能證明相關金錢流動,證人王伯綸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墊款情節之證述,與上訴人所陳相悖且多屬附和之詞,就本件又有利害關係,難依其證言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稽諸系爭斡旋合約內容,及證人即受黃鴻程委託處理天明公司組織顧問事宜王雅萍之證述,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天明公司101年11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伊除自行支付股款1,500 萬元認購天明公司股份100萬股,其餘200萬股係黃鴻程要求上訴人、王伯綸夫妻轉讓天明公司股票至伊名下,作為黃鴻程給付伊協助籌資之報酬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或王伯綸移轉天明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或代墊股款,係基於黃鴻程以個人或頤德公司代理人身分之要求,在主、客觀上均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黃鴻程於昏迷前,在其電腦註記之「2010天明始末事件簿」等文件 (下稱系爭黃鴻程文件)之內容,與黃鴻程於另件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232號事件(上訴人請求黃鴻程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第232 號事件)103 年7月4 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陳述一致,且該文件載有黃鴻程日常作息,臨訟杜撰可能性甚微,可認真實,堪予採憑。再參以系爭斡旋合約所載及證人王雅萍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或王伯綸與黃鴻程,有以天明公司股票代替現金給付斡旋報酬之約定,且黃鴻程應允給付被上訴人協助籌資之報酬,為求簡便,依黃鴻程以個人或頤德公司代理人身分之指示,將上訴人、王伯綸名下之天明公司股票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所提證人蔡國泰、鄭期康、李超群、鄭再興在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06 號事件 (天明公司請求頤德公司損害賠償,下稱第 806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該判決所認斡旋合約係存在於天明公司與頤德公司間,且頤德公司之斡旋報酬僅有1,535 萬元等情,無法證明其前開墊款或股票之移轉與黃鴻程之指示完全無涉,或黃鴻程與被上訴人間確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報酬之約定,難逕推論上訴人所稱之墊款係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本件及第232 號事件均主張為被上訴人及黃鴻程等人代墊認購股款,可知上訴人及王伯綸對於天明公司歷次轉讓持股,係居於統整股份轉讓情形與資金到位形式上相符之主導地位。而天明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股份相關更動應符合公司法相關法制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可知其名下之200 萬股天明公司股份,係上訴人、王伯綸受黃鴻程指示轉讓,供作被上訴人協助黃鴻程籌資之報酬,自難以上訴人所提繳稅日期100年7月18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下稱系爭代徵稅額繳款書),逕認兩造於100年7月間就天明公司之15 萬股股份之轉讓有買賣關係存在。證人王伯綸具利害關係,其證言難期與事實相符,不能據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依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5 萬元;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 萬元各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各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為該條例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代徵稅額繳款書,已載明「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證券出賣人為上訴人、買賣證券名稱為天明公司15萬股、每股成交價格15元、成交總價額225 萬元,及代徵證券交易稅人( 即證券買受人) 為被上訴人等項;另其提出之同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亦有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之印鑑( 見第一審卷㈠第58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8日自伊名下移轉之天明公司15萬股股份,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能否謂未盡舉證之責?已滋疑義。倘認上訴人已為舉證,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黃鴻程文件係真正,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為真正,逕以該文件與黃鴻程( 已於102 年3 月25日自發性腦出血昏迷)103年7 月4 日所提第232 號事件,以被告地位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陳述一致,即認該等文件具真實性,堪予採憑,自有可議。又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雖未排除其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 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證人王雅萍既證稱伊未參與天明公司之募資,有關天明公司募資及黃鴻程與被上訴人間報酬之約定,均係聽聞自黃鴻程轉述,黃鴻程未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向伊說明等語( 見第一審卷㈡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60頁、61頁) ,則其證言乃屬傳聞證據,復經上訴人爭執該證言之真正( 見第一審卷㈡第132 頁) ,原判決採其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合。再者,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斡旋合約載明立約人為天明公司及頤德公司,王伯綸為天明公司董事長,黃鴻程為頤德公司代表人,付款方法為:甲方 (天明公司)依照每一筆資金到位時,提撥百分之10 的現金支付乙方( 頤德公司) ,直至支付金額達3,800 萬元整時即終止完止等情( 見第一審卷㈠第107 頁至、108 頁) ,似僅頤德公司得依該合約請求天明公司給付斡旋報酬( 現金) ,果爾,原審徒依上訴人否認真正之系爭黃鴻程文件、王雅萍之傳聞證言,及系爭斡旋合約,即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或王伯綸與黃鴻程有以天明公司股票代替現金給付斡旋報酬之約定,且黃鴻程應允給付被上訴人協助籌資之報酬,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之200 萬股股份,係上訴人、王伯綸受黃鴻程指示轉讓,供作被上訴人協助黃鴻程籌資之報酬等情為真正,進而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 7月18日有就天明公司15萬股股份成立買賣關係非可採( 見原判決第12頁、第14頁)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亦難謂合。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有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天明公司第一次募股每股為10元,而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 日電匯500 萬元予天明公司,同年5 月24日取得募資股票150 萬股;天明公司第二次募股每股為15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 日簽交1,000 萬元支票予天明公司,同年12月28日取得135 萬增資股,為兩造不爭( 見原判決第3 、第4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於99年4月9日以慈鎂公司華銀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墊付股款1,000萬元,99年10月25 日以其華銀帳戶款項為被上訴人墊付股款1,025 萬元至天明公司帳戶,衡與上述期程似無扞格。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僅於99年10月以每股15元認購100萬股 (見第一審卷㈡第41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99年4月2日電匯500 萬元時,天明公司增資募股每股係10元(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電匯500萬元不認購當時發行之每股10元增資股,反係認購99年10月15日始發行之每股15元股份,與事理是否無違?仍待辨明。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其名下之300萬股中之100萬股係自行投資認購,其他200 萬股係黃鴻程信託予伊,非伊所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鴻程 (見第一審卷㈠第50頁、第71頁、第77頁),嗣於102年5月10日提出黃鴻程102年3月25 日自發性腦出血昏迷之診斷證明書,改稱其查證後得知該200 萬股份非屬黃鴻程之信託,而係自黃鴻程所允諾取得(見第一審卷㈠第118頁),先後所述不一。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806號事件判決,記載頤德公司抗辯斡旋被上訴人認資3,525萬元 (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等情,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股款2,025萬元 (見第一審卷㈠第4頁)是否不可採?仍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徒以王伯綸係上訴人之配偶,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不採其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