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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上 訴 人 楊 康

沈曉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傳中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傳波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汪 宇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傳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上訴人沈曉鈴為原第一審原告沈成美琳之子女,沈成美琳出資購買原判決主文第2、4項所示不動產(以下依序簡稱系爭安南區不動產、北區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借名登記予女婿即上訴人楊康、沈曉鈴,並無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仍自己保管所有權狀,且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繳納稅金等相關費用。嗣沈成美琳於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成美琳後之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屬其遺產,應由伊等及沈曉鈴公同共有,因遭上訴人否認等情。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為沈成美琳之遺產,楊康及沈曉鈴分別將系爭安南區不動產、北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沈曉鈴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沈成美琳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分別贈與伊等,因伊等在北部或國外居住、工作,乃將所有權狀交由沈成美琳保管,且將系爭安南區不動產委託被上訴人沈傳中管理及出租,將租金交付沈成美琳做生活費用,並提供系爭北區不動產予沈成美琳居住,沈成美琳基於居住該地及疼愛女兒之心,執意負擔該屋之管理費,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均由伊等負責繳納及申報租賃所得,尚不足認其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沈成美琳因胃癌末期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手術後病況惡化,於102年11月29日接受嗎啡治療,竟於同年 12月聲請假扣押系爭北區不動產,復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前起訴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恐非出於其真意;縱屬真意,亦無得為撤銷贈與之行為。系爭不動產並非沈成美琳之遺產,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沈成美琳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於84年間將系爭安南區不動產登記予楊康,97年間將系爭北區不動產登記予沈曉鈴,但仍保管所有權狀,並住在系爭北區不動產,自行繳納管理費、水、電、天然氣等費用,復委託沈傳中出租系爭安南區不動產,再自己收取租金,又曾於99年間委託五福房屋廣告實業社銷售系爭安南區不動產,可認被上訴人已證明沈成美琳就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則未能證明沈成美琳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至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98年至102年房屋稅、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 103年1月24日申請核發)及系爭安南區不動產(租賃所得)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均不足證明其等為真正所有權人。又依成大醫院函覆內容及沈成美琳之外籍看護證詞,認沈成美琳於手術後住院期間,雖每8小時施打嗎啡1次止痛,僅有想睡之副作用,然意識清楚,既親自簽章於委任狀上,自係本於其真意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沈成美琳於103年1月1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屬其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及沈曉鈴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沈成美琳之遺產,楊康應將系爭安南區不動產、沈曉鈴應將系爭北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沈曉鈴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查被上訴人對於所主張沈成美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除上訴人不爭執之沈成美琳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予上訴人,仍保管所有權狀,並住在系爭北區不動產,自行繳納管理費、水、電、天然氣等費用及收取系爭安南區不動產之租金等情外,尚提出租賃契約書4 份(記載出租人或代理出租人為沈傳中)及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實沈成美琳就系爭安南區不動產有管理、處分權,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而要求上訴人就所辯沈成美琳贈與系爭不動產及沈傳中係受楊康委託出租系爭安南區不動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又上訴人抗辯沈傳中係受楊康委託出租系爭安南區不動產等語,既為沈傳中所否認,原審認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亦無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此不因沈傳中為被上訴人,其陳述未經具結而有異。至沈成美琳縱曾購買其他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及媳婦,因渠等個人財務狀況而多未能保存,亦與沈成美琳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保管所有權狀,並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情形有別。則上訴人所稱沈成美琳因疼愛沈曉鈴,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屬贈與,以免除日後繳納贈與稅或被課遺產稅,且因住在系爭北區不動產,故不願沈曉鈴再負擔管理等費用云云,均未據舉證,原審不予採信,自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就沈成美琳住院時之全日意識、身心狀態是否受影響為調查,自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