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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 訴 人 謝佳真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被 上訴 人 鄧鳳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及給付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幸芳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禎松之女,為使伊與謝幸芳將來生活無慮,被上訴人將謝禎松出資購買登記其名義所有之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之○地號土地(下稱平鎮土地)贈與伊及謝幸芳,應有部分各三八四分之八三,謝禎松並將其所有改制前同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七○、一六六○建號建物暨地下室停車位(下稱中壢房地,與平鎮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謝幸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辦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謊稱有買方,並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伊,而欺矇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買賣事宜,惟伊並無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同意書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出售中壢房地,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平鎮土地及出售中壢房地價額半數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元。另伊將配偶胡立杰死亡後之保險理賠金計七百零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扣除伊同意支出其中一百五十七萬元後,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其餘四百八十三萬零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平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八三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九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十七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上訴人及謝幸芳同意,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伊,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中壢房地於九十三年間貸款五百十萬元,由上訴人與謝禎松、謝幸芳共同使用。至九十七年九月清償貸款時,加計利息七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共為五百八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該房地售價九百三十三萬八千元,扣除移轉契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後,僅餘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不足支付前開貸款本息及謝幸芳攻讀博士費用所需六百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共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伊未自該房地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自行負擔不足費用。伊僅保管胡立杰之保險理賠金四百四十萬元,經上訴人授權及同意支出達四百六十五萬元。胡立杰死亡後,由伊支付上訴人之子胡○○之扶養費用,伊得以代墊之扶養費用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謝幸芳為被上訴人與謝禎松之女,謝禎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其名義所有之中壢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謝幸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其名義所有之平鎮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謝幸芳應有部分各三八四分之八三,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就平鎮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嗣平鎮土地及中壢房地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九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價額出售移轉中壢房地予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所有坐落土地○○段○○○之○地號及房屋中壢市○○路○○○號八樓之五持分二分之一過戶予母親鄧鳳春,並同意由母親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恐口說無憑,特具此同意書」等語,並證人謝幸芳證稱「(我們)事先就同意。另外,我在國內期間我有聽過謝佳真與我母親的對話,從它的內容中我知道謝佳真早就同意將房地授權給我母親處理。……可以證明謝佳真早就授權我母親處理該房地。另外,這個房子有五百多萬的貸款,貸下來的錢是我與謝佳真及我父親共同使用,加上房子有管理費要繳,母親還要負擔貸款本息,壓力很大。所以我父親在我妹夫過世之前就有提議請我母親將房地處理掉。這件事情我們家庭成員討論了很久,所以絕對不是我母親擅自把房子過戶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劉美玲證稱述:其與被上訴人家庭熟識,長久以來謝幸芳及謝佳真姊妹之事務,均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故其向被上訴人收取渠等三人之身分證件當時,雖未親自向謝佳真查詢授權之情,然其依常情判斷,認為謝佳真應有真正授權予被上訴人,故其才會受託辦理此事等語,以及平鎮土地於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即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蓋用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盜蓋等情。另證人謝禎松與被上訴人間因財產而生紛爭訴訟,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言,尚非無疑,自難採取。且被上訴人與謝禎松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彼此名下之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同意日後互不為任何請求,並由謝禎松負擔上訴人及謝幸芳扶養費用,此扶養費用由中壢房地之租金支付之,另日後若女兒有出國深造之需,不足之費用,亦由謝禎松負擔。堪認被上訴人因負擔中壢房地五百萬元貸款本息,及為支付上訴人、謝幸芳出國深造費用,經徵得上訴人及謝幸芳同意後,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其名下,並由其全權處理買賣事宜,且對上訴人與謝幸芳不負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中壢房地之半數價金及移轉平鎮土地登記,自無足取。其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取得款項為六百四十萬零十七元,上訴人同意支出其中一百五十七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胡立杰之母姜玉蓮,係上訴人與胡立杰之父母商量後而匯出,業經證人姜玉蓮證述明確。另被上訴人與胡立杰之父母胡秀灶、姜玉蓮商量後,經上訴人同意,將其中二百六十萬元以胡○○受益權比例百分之百辦理信託,有元大銀行受託專戶收支計算表、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申請暨契約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覆函可憑,並經胡秀灶、姜玉蓮證述綦詳。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之三萬元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赴美前交付上訴人之零用金,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入境資料、九十六年房屋稅繳款書、銀行存摺及上訴人提出之彰銀存摺互核相符。上訴人並陳明同意被上訴人抵扣三十萬元款項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胡○○之保母費、達德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共八萬九千元,經計算扣抵後,尚餘三十一萬一千零十七元。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支胡○○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之扶養費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上訴人為胡○○之母負有扶養胡○○之義務,且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在被上訴人之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上開墊款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該債權與上開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相抵銷,尚無不合,對上訴人已無債務餘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平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八三,及給付九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十七萬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請求移轉平鎮土地登記及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同意書全文為:「本人(即上訴人)同意所有坐落土地○○段○○○之○地號及房屋中壢市○○路○○○號八樓之五持分二分之一過戶予母親鄧鳳春,並同意由母親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恐口說無憑,特具此同意書」(見一審卷㈡五三頁)。參諸證人謝幸芳證稱「我認定我們姊妹都是授權我母親去處理這些房地,我們姊妹當時只是概括授權我母親處理房地」、「(問:賣屋所得價款應如何處理?)我的認知就是拿去還貸款」等語(見一審卷㈡二三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授權及同意之範圍係委由被上訴人出售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後,對上訴人及謝幸芳是否不負交付任何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亦非無疑,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中壢房地價金九百三十三萬八千元,扣除移轉契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後,餘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而貸款本息為五百八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被上訴人與謝禎松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另日後若女兒有出國深造之需,不足之費用,男方(即謝禎松)亦同意負擔之」(見一審卷㈠一一八頁),則被上訴人出售中壢房地所得價款於扣抵辦理買賣移轉之必要費用及返還貸款本息後,所餘價款能否逕自抵付謝禎松應負擔謝幸芳之出國深造費用,而無須返還上訴人,洵有疑義,亦待調查審認。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處理系爭房地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關係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一○頁背面),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平鎮土地,是否全然無稽,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請求給付四百八十三萬零十七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取得六百四十萬零十七元,扣除上訴人同意支出之六百零八萬九千元,雖尚餘三十一萬一千零十七元。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支其子胡于駿之扶養費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該墊款債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上開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債務相抵銷,尚無不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務餘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