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上 訴 人 張民傑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晉清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出資,被上訴人出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4 房屋經營貴族健康鍋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晉清餐館,下稱系爭火鍋店)。伊已依約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如數匯予被上訴人。99年5 月間,兩造合意結束營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8 月31日返還伊出資額350 萬元及紅利25萬元,逾期應按年息12%加計利息。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分別為350 萬元、25萬元,發票日均為99年8 月31日,受款人皆為上訴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嗣清償期屆至,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70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75 萬元,及加計自99年8 月31日起按年息12%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鍋店係上訴人與伊之配偶陳廷鯤合夥經營。系爭支票係伊遵從陳廷鯤指示所簽發,為證明上訴人對於該火鍋店合夥事業有375 萬元之出資,非為清償退夥金及紅利。系爭火鍋店已於100 年6 月17日停止營業,然該合夥契約並未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火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貴族世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經營契約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等之記載,可知該火鍋店對外係以陳廷鯤為登記營業負責人;另依陳廷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吳文莉之證詞,開店前陳廷鯤實際負責店內裝潢施工,開店後確實在店內工作、管理,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建議陳廷鯤及被上訴人開店,並承諾出資、與其等討論相關事宜,陳廷鯤更係實際經營者;應認陳廷鯤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上訴人雖主張出資款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惟被上訴人與陳廷鯤為夫妻關係,其等金錢混同共用及被上訴人受陳廷鯤指示代收代付款項,均不悖於常情;縱認被上訴人與陳廷鯤係以共有資金出資經營該合夥事業,亦僅能認被上訴人與陳廷鯤同為系爭火鍋店之合夥人,不能認系爭火鍋店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鯤非出名營業人。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709 條規定,而非依票據關係,依法應向出名營業人即陳廷鯤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及紅利,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倘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 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火鍋店之負責人陳廷鯤方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709 條規定,僅能向出名營業人即陳廷鯤請求返還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7 日向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表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火鍋店,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上訴人出資乙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0 號卷25頁),固可認其已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惟該陳述內容與「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一節,尚非全然合致,且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表示上開事實,改列為爭執事項(見同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7號卷20頁)。則縱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出名營業人,其上開行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3 項所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即被上訴人並同時提出授權經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等影本,及聲請傳喚陳廷鯤為證(見上開第2517號卷13頁反面、21-24頁),已足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事實無庸再受該自認之限制。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自認及撤銷自認之情形,未予論斷,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揭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