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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上 訴 人 劉游阿純

楊游素妙李依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 訴 人 游美玉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陳君沛律師吳品嫺律師上 訴 人 游欣維(即劉欣維)

游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 訴 人 游象訓

游象日游象宏游陳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86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癸○○○、壬○○○、丙○○、甲○○(訴外人游秀鳳之繼承人,下合稱癸○○○等4 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之財產及其衍生利益(下稱系爭財產),為伊等與對造上訴人戊○○○、辛○○、己○○、庚○○、丁○○(下稱戊○○○等5人,與癸○○○等4人合稱丁○○等9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丁○○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戊○○○、辛○○、己○○、庚○○,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癸○○○等4 人主張:訴外人即丁○○等9 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游景臺(民國68年7 月20日死亡)及其配偶游邱阿心(70年10月18日死亡,與游景臺合稱游景臺等2 人)亡故後,游景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丁○○等9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詎游象典(105 年3 月30日死亡,癸○○○、壬○○○、丙○○及戊○○○等5 人為其繼承人,由同造之戊○○○等5 人承受訴訟)竟偽造伊等拋棄繼承,辦理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應屬無效;復擅自辦理其單獨為附表1 編號1 所示游景臺生前與訴外人萬善祠(地主)所訂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之變更登記,伊等得請求戊○○○等5 人會同萬善祠,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辦理承租人(為游景臺全體繼承人)之變更登記。又游象典領取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補償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376 萬1,975 元後,扣除其代墊租金60萬2,078 元,餘額2,315 萬9,875 元分予辛○○、庚○○、己○○各100 萬元,99年11月5 日贈與辛○○216 萬1,16

2 元,100 年11月14日贈與上訴人乙○○120 萬元,再以其中75

0 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新生路房地),贈與乙○○,侵害伊等之權利,伊等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返還丁○○等9 人公同共有。另附表2-1 至2-4 所示土地分遭游象典、己○○、辛○○、庚○○(下稱游象典等4 人)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等行為),伊等亦得訴請撤銷,回復登記為游景臺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丁○○等 9人公同共有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擇一:㈠確認系爭財產為丁○○等9 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系爭耕地租約部分仍維持共同承租);㈡游象典與乙○○間就附表2-1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己○○與乙○○間就附表2- 2、辛○○與游象典間就附表 2-3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乙○○、游象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庚○○與游象典間就附表2-4 所為之買賣或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游象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戊○○○等5 人應於附表2-1 至2-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及辛○○於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等9 人公同共有;㈥戊○○○等5 人應同意丁○○等9 人向萬善祠及蘆竹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為丁○○等9 人)之名義變更登記;並追加請求㈦乙○○、辛○○依序應給付丁○○等9 人120 萬元、216 萬1,162 元各本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癸○○○等4 人請求分割游景臺等

2 人遺產部分之判決,發回第一審家事法庭處理;另就癸○○○等4人 請求確認電塔基地補償費8 萬5,500 元、地價補償費73萬4,320 元、土地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455 萬5,772 元為丁○○等

9 人公同共有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等之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癸○○○等4 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游景臺、游邱阿心分別於68年7 月20日、70年10月18日死亡,癸○○○、壬○○○、丙○○、游象典等4 人、游秀鳳(甲○○之母)為其等之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未爭執游景臺等2 人死亡後,留有系爭財產。按遺產分割訴訟為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踐行家事訴訟程序。癸○○○等4 人於第一審追加請求分割遺產,應由第一審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處理,第一審遽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

其次,縱認癸○○○、壬○○○、丙○○及游秀鳳於74、78年間始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惟已逾繼承開始2 個月期限,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游景臺等2 人所遺財產仍屬丁○○等9 人公同共有,且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游象典於74年2月10 日申請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其一人)時,癸○○○等4 人即得請求再為租約變更登記,卻遲至100年11月11 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戊○○○(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則癸○○○等4人請求戊○○○等5人應同意就附表1編號1所示長安段733 地號土地(未徵收部分)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確認為遺產範圍;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債權,不能准許。癸○○○等4人既已無法居於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取得附表1編號1所示補償費等扣除游象典代墊租金之餘額2,315萬9, 875元,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244條規定,請求確認該 2,315萬9,875元應由丁○○等9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辛○○、乙○○依序應返還丁○○等9人216萬1,162元、120萬元各本息,暨撤銷新生路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請求返還予丁○○等9 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另廟口段廟口小段133 地號土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游象典之補償費15萬元、8萬5, 500元(共計23萬5,500元);及其後經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徵收,給付游象典等4 人之地價補償費97萬9,093元、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合計455萬5,772元部分,係繼承標的被徵收之替代利益,仍屬丁○○等9人繼承所得之遺產。惟該81年、80 間給付之補償費15萬元、97萬9,093元,癸○○○等4人迄100年9月15日、101 年2月8 日始為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戊○○○等5 人(游象典)為時效抗辯,無違誠信原則,即屬有據。則戊○○○繼承(游秀典)之基地補償費15萬元、徵收補償費24萬4, 773元部分,得拒絕給付。至90年間電塔基地補償費8萬5,500元、80 年間給付游象典等4人之地價補償費73萬4,320元、86年間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455萬5,772元部分,或未逾1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或辛○○、庚○○、己○○未為時效抗辯,應列為遺產,癸○○○等4 人請求確認為丁○○等9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此外,癸○○○等4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撤銷附表2-1至2-4所示土地之贈與等行為,游象典等4 人及乙○○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予丁○○等9 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規定之丙類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查丁○○等9人為游景臺等2人之繼承(或再轉繼承)人,游景臺等2 人亡故後,留有系爭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所是認。癸○○○等4 人於第一審主張癸○○○、壬○○○、丙○○及游秀鳳(甲○○之母)於游景臺等2 人死亡後,其等未依法拋棄繼承,請求確認系爭財產為丁○○等9 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部分(見第一審卷㈠第99、255 頁),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規定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又癸○○○、壬○○○、丙○○及游秀鳳縱於74、78年間拋棄繼承,惟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游景臺等2人所遺財產仍屬丁○○等9人公同共有,且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 頁),則癸○○○等4 人以其等繼承之權利受侵害為由,訴請戊○○○等5 人應同意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請求撤銷附表2-1至2- 4所示土地之贈與等行為,游象典等4人及乙○○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予丁○○等 9人公同共有,暨追加請求辛○○、乙○○依序應給付丁○○等 9人216萬1,162元、120 萬元各本息部分,是否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或因系爭財產之贈與等行為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者,自滋疑義。第一審疏未研求,逕行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難謂合。原審雖就癸○○○等4 人請求遺產分割部分廢棄第一審之判決,發回第一審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處理,惟就該其他請求部分仍疏未究明,即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於法亦難謂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俾利分割遺產部分之合併或統合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