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上 訴 人 王 開 駿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王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開封於第一審證稱當初分割時,伊只想分得伊祖父祖墳土地,不願分得上訴人地上建物部分,其他就沒有什麼約定,兩造就地上物補償費用差距過大,才有本件訴訟等語,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因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之地上物為無權占用,並無違誤。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經法官闡明民法第 425條之 1法律效果後,均明確表明不主張該法條之推定租賃關係,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