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 訴 人 吳 華 昭
吳陳秀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訴 人 陳 世 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華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吳華昭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吳陳秀薇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七四.五五一五坪,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即一一六.三六七七坪)之事務,約定被上訴人按每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付價金及委任報酬,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九百萬元,尚欠吳華昭、吳陳秀薇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未付。另吳華昭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二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六元、因颱風整修圍牆三次費用十三萬五千元、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罰緩六次二萬七千元、移轉登記稅費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計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華昭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自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吳陳秀薇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聲明係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委任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區○○段○○○、○○○地號土地(下稱四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委任報酬共計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伊已給付之九百萬元業逾該部分報酬八百零一萬元,於上訴人移轉四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前,伊毋庸再給付報酬。又上訴人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迄未據實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顛末,亦不得請求代繳地價稅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依吳華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就處理上開事務出具字據及切結書記載:「茲為…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一四○.三九平方公尺、○○○第○○○地號土地一二○.八三平方公尺、及旱清段第七六地號土地五七七.○三平方公尺各三分之二」等語,核與證人即受兩造委任辦理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代書林月春證稱兩造委任伊時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四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購買之土地,確係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又該三筆土地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重○○○區○○○段○○之○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使用上各自獨立,並非不可分,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應將土地全數完成移轉登記後始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買受四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委任事務前,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尚無足取。次查吳華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書立之字據記載其受委任購買系爭土地及四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合計面積一六八坪,總價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上訴人與譚守尊等人間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等情,可知吳華昭係以該字據向被上訴人報告購買土地之進度,該進度應係實際處理買賣事宜之吳華昭始能知悉,自係吳華昭所擬定。則其上所載系爭土地及四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總價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應符吳華昭內心真實之認知,吳華昭主張該字據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取。又兩造係以上開三筆土地計算總價金,及預期能順利完成委任事務,始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九百萬元,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不得以此推認三筆土地總價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約定為不實。再者,證人林月春固證稱:伊看到吳華昭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字據總價金不對,打電話予吳華昭,吳華昭表示待其出院再處理等語,惟證人林月春既稱兩造未簽定私契,其所言兩造約定每坪十萬元亦無確切證據可資佐憑,且與吳華昭親自擬定並簽名之上開字據內容不符,其證詞自非可採。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應以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系爭土地、四七五、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一六.三六七七坪、二
八.三一一九坪、二四.三六七六坪),總價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含價金在內之報酬應為八百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九百萬元已超逾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華昭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吳陳秀薇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核屬無據。又吳華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歷年地價稅、因颱風整修三次圍牆費用、清除雜草、繳付環保罰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計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即吳華昭)代繳稅金部分,為原告與(誤繕為「於」)訴外人譚守陪(誤繕為談守培)等三人間之約定,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既有爭執,無從視同自認,仍得加以爭執。另就吳華昭支付地價稅、整修圍牆等費用僅消極表示「不爭執」,而非積極表示承認,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擬制自認,自得隨時追復爭執,應由吳華昭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吳華昭僅提出由證人林月春手寫費用明細影本一紙為證,且自承無法找到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故其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華昭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自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吳陳秀薇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即上訴人)有支付地價稅、整修圍牆、清除雜草、土地登記稅等費用不爭執」(見一審卷第二○四頁),依上開說明,似係對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為自認。則倘上開費用屬吳華昭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受事宜支出之必要費用,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僅表示不爭執,非積極自認,仍得隨時追復爭執,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華昭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吳陳秀薇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吳華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字據記載系爭土地及四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總價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經其簽名其上,應符合其真意,非其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委任報酬(含價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華昭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吳陳秀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