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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江 東 發

江 宗 水江 當 三江 石 連江 三 郎江 火 照江 春 毅江 龍江 炳 南江 炳 堃江 三 才江 炳 森江 榮江 樹 旺江 田江 振 傳江原清吉江 振 輝江 伯 峯江 伯 偉江 賜 德江 永 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江 瑞 昌

江 松 能江 松 吉江 振 財祭祀公業江東峯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 慶 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淑 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江賜德、江永信等2 人之先祖「江學慶」、其餘上訴人江東發等20人之先祖「江永保」均非享祀人江東峯後世子孫,上訴人主張「江學慶」、「江永保」與江東峯之後世子孫江華麟共同集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下稱系爭公業)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民國99 年5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江宗杜於71年製作、以其父江抄名義向南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下稱系爭沿革)、「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非原始規約,而係於71年7 月申報前不久所製作。證人江宗杜雖證稱該規約、沿革所載出資部分係依照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江論皮委任代書陳阿臨所寫之出資設立連名帳云云,但證人江宗杜以其父江抄名義申報之函文,未包含陳阿臨造具「祭祀公業江東峯調查申告書」(內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派下系統圖),且該申告書關於江在河或江榮官共同出資部分,業經另案(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原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其不足為出資之證明,系爭沿革、規約未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亦未為任何之討論及決議,是系爭規約、沿革、派下系統表及申告書等有關出資者之記載,難為認定上訴人之先祖為系爭公業出資人之依據。上訴人以其為「江學慶」、「江永保」後代子孫,請求確認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