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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沈漢昇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其出售坐落嘉義市○○段○○○、○○○及○○○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之條件文意不明,與其嗣所提與訴外人呂楊月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亦有不符,且未據被上訴人收受。又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逾期招領」退回,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點(原判決誤載為第八點)第三款規定之住址不明無法送達情形有間,嗣上訴人以公告代替通知,難謂合法。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合法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於受上訴人通知領取系爭買賣契約分配價款後,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尚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本件上訴人已將上開七○九、八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就該二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審認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為合法,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