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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啟 德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律師

廖 喬 樂律師被上訴人 孫 秋 貴

陳 國 飛古李秋香李 讚 治許陳茶妹葉 麗 華邱 麗 秀張 沛 圓廖辛蘭清洪 麗 雅吳 雨 函陳 玉 貞林 榮 豪林 于 棋劉 素 珍葉 雲 輝葉 步 松李 偉 華張 燕 娥陳 意 順于 秀 環周 友 雲徐 淑 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5 項規定甚明。又第二審法院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無提出異議之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責問權並未喪失,當事人自得以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土地界址事件,經該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准移送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應許可,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業經本院裁定廢棄)。查上訴人經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經司法事務官簽請庭長准許後,通知兩造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一審卷第112、117、121、124頁),並由該院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則本件是否未經第一審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尚非無疑,自待釐清。原審未先究明第一審行通常訴訟程序之適法與否,即謂本件第一審誤行通常訴訟程序,已見疏略。復倘原審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自應於審理前諭知兩造,然通觀全卷,未見任何諭知之筆錄或通知。上訴人尚無提出異議之機會,自不喪失責問權。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