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 清 雲
高 明 來高 兆 銘高 呈 祥高 成 賢高 清 松高 鵬 洲高 亮 一高 宏 基訴訟代理人 劉 緒 倫律師
劉 力 維律師上 訴 人 高 春 長
高洪松滿(即高德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素 娟(即高德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振 鴻(即高德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振 源(即高德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婷 玉(即高德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久 弘律師
程 巧 亞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章 陽法定代理人 高 銓 卿訴訟代理人 侯 俊 安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文 雄
高 文 明高 玉 蕊高 銘 瑞高 美 媛高 銘 傳高 文 林高 文 廣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俊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玉 花
高 玉 釵高 人 達高 春 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 順 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佛成就其請求上訴人高春長、高洪松滿、高素娟、高振鴻、高振源、高婷玉及被上訴人交付建物、文書或物品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高春長、高洪松滿、高素娟、高振鴻、高振源、高婷玉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高春長、高洪松滿、高素娟、高振鴻、高振源、高婷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德發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高洪松滿、高素娟、高振鴻、高振源、高婷玉檢附高德發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主張:對造上訴人高春長、高德發(即上訴人高洪松滿、高素娟、高振鴻、高振源、高婷玉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高人達、高春吉、高章陽及高萬鍾(下稱高春長等6 人。高萬鍾已死亡,由被上訴人高文雄以次10位繼承人承受訴訟)原為伊之管理人,任期至84年8月1日屆滿。伊於100年8月間已合法改選管理人高清雲等 13人,與高春長等6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因之消滅。詎渠等拒絕交接,繼續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A、B所示之建物(即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地下室,下稱系爭A、B建物),並拒絕交付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文書或物品及編號3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區○○段 ○○段○○○○號等土地(下稱144-4、144-5、4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文物),以及附表二所示文書(下稱附表二文書)予新任管理人。又高春長等 6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違反受任義務、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事,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高春長等6 人或其繼承人(下稱高春長等19人)交付系爭A、B建物及系爭文物、附表二文書,並一部請求連帶給付1,500 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系爭公業關於連帶給付另1,500 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判命高人達、高春吉交付附表二文書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系爭公業請求高春長等19人給付附表一編號5 、高章陽及高萬鍾繼承人給付附表二文書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該公業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三、高春長、高德發之繼承人、高人達、高春吉以:系爭A、B建物為訴外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下稱高佛成基金會)所有,伊未占有或使用該建物,系爭公業不得請求伊交付或返還。又高清雲前對伊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未以附表三所示各行為侵害系爭公業之權利,亦無違背受任人義務或不當得利情事。況該公業主張之前揭請求權縱存在,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此外,高清雲等13人並非系爭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高春長、高德發仍為該公業合法管理人,持有公業相關文物,並非無權占有。又高清雲等13人已辦理該公業管理人變更,得以管理人名義申請核發更正後之派下員名冊、變更存款帳戶印鑑等,渠等復自承保有該公業相關文書影本及知悉其內容,故系爭公業請求伊交付系爭文物,實無訴之利益等語;高章陽以:伊於 78年9月間已辭任管理人,其後未參與公業運作及附表三各項行為,亦未保管或占有任何公業財產及文書物品等語;高玉花、高玉釵以外之高萬鍾繼承人以:高萬鍾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於84年8月1日消滅,其於 83年9月25日已將本於管理人身分所持有之全部文書物品移交給其他管理人,並未占有系爭文物,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6之行為;又高春長等6 人縱有附表三編號1至4之行為,該公業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高玉花、高玉釵則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高春長、高德發繼承人交付附表二文書及駁回系爭公業請求交付系爭文物、系爭A、B建物及連帶給付1,5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各自之上訴,係以下列所述為據:
㈠系爭A、B建物部分:此二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高佛成基金會
,系爭公業未能證明其為建物之占有人及其事實上管領力遭高春長等19人侵奪及占有使用等情,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962條為請求,自有未合。另高佛成基金會已依其與系爭公業簽訂之土地借用契約書(下稱借用契約)第 2條、第11條約定,將系爭A建物全部提供公業作為祭祖大廳使用,難認高春長等6 人有何違反受任義務或侵害系爭公業權利之事。至系爭B建物非屬借用契約之借用標的,不得以系爭公業未能占有使用,認高春長等6 人有違反受任義務或侵權行為。系爭公業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原判決誤植為第51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 213條規定,請求高春長等19人交付前揭建物,並無理由。
㈡系爭文物部分:系爭公業改選管理人前,管理人除高春長等
6 人外,尚有其他管理人,該公業未舉證證明系爭文物由何人持有保管,且其新任管理人可就附表一編號3、4項中144-
4、144-5、4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存摺、支票、印鑑章等為變更登記,高春長等19人無隱匿之必要。是系爭公業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春長等19 人交付系爭文物,為無理由。
㈢附表二文書部分:高春長、高德發持有附表二文書之影本,
而渠等原為公業管理人,有取得上開文書正本以影印、留存影本之權限及機會,其未能說明上開文書正本之去向,系爭公業主張渠等持有該文書正本,尚非無稽。高春長、高德發與系爭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因公業於100 年間選任新管理人已終止,則其繼續持有公業所有附表二文書,於法無據。要不因系爭公業是否知悉上開文書之內容及留存上開文書影本、上開文書內容嗣後應否更新,而有不同。系爭公業於 100年間委任關係消滅後,旋於 101年間起訴請求渠等交付上開文書,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自有理由。至高萬鍾業於83年9月25 日將其保管之公業文書移交予其他管理人,高章陽則於 78年9月間向其他管理人辭任管理人,衡情當無能繼續持有、保管前揭文書或物品。是系爭公業依上揭規定,請求高萬鍾繼承人及高章陽交付附表二文書,為無理由。
㈣附表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
1.高章陽於78年9 月間已辭任管理人,堪認未參與於附表三所示各項行為之決策或執行,系爭公業無權對高章陽為任何主張。又系爭公業未具體指明高春長等6 人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究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2.高春長等6 人中,除高章陽以外之5 人(下稱高春長等5 人)為附表三之行為,均係系爭公業100年8月30日新任管理人選出前之執行職務行為;或經 19名管理人開會決議(編號1),或經鑑價(編號2及4),復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編號1及2 )及土地徵收款(編號3)存入系爭公業銀行帳戶,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公業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公業、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不當利得。
3.系爭公業84年5 月17日派下員代表會議(下稱84年派下員會議),已決議成立高佛成基金會籌備委員會及由委員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管理人依該決議結果執行捐助事宜,於86年11月15日管理人會議(下稱86年管理人會議)決議捐出金錢及房地,於 88年2月13日管理人會議(下稱88年管理人會議)決議改建祖祠,變更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為高佛成基金會,將現有現金分期轉移予財團法人基金,提供祖厝坐落土地予該基金會永久使用等項。上開2 次管理人會議分別有管理人11人出席(全體管理人計有13人),其決議符合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之程序要件,難認高春長等5人就編號4、5、6所為屬侵權行為、違反受任義務或不當得利。
4.系爭公業除支出購地款2 億719萬7,100元、捐贈成立高佛成基金會3千萬元、興建祖厝5,296萬6,440元外,另於 83年至99年度因公業事務需要,陸續支出祭祖費與補貼、水電瓦斯等各項稅費,且由高春長將原始憑證提供予100 年以前擔任該公業兼職會計(具記帳士資格)之楊淑惠彙整編制成財務報表,並將報表及憑證交給會計師高國泰查核無誤,亦難認高春長等5人就編號7之所為,有何侵權行為、違反受任人義務、不當得利等情事。系爭公業據此請求高春長等19人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1,500萬元本息,均為無據。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系爭公業請求高春長、高洪松滿、高素娟、高振鴻、高振源、高婷玉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A、B建物、系爭文物及連帶給付1,500 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擅為之。查系爭公業迭主張:伊並無原始規約,78年公業規約未經全體員同意,不生規約效力。另86年、88年管理人會議紀錄雖記載管理人13人,出席人數11人,其中具管理人身分者分為7 人、8人,未達 78年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之管理人總數之2/3,高春長等6 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祀產,侵害伊之財產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㈠90、91頁、卷㈡132頁背面至135頁)。而參諸系爭公業於78年間為附表三編號1之行為時,管理人人數為19 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84年派下員會議僅決議:成立高佛成基金會籌備委員會、辦理設立登記及選任13名委員會之委員,並就捐助財產及其內容為決議(見原審卷㈠217至218頁)。原審未究明78年公業規約是否經派下員決議通過,而生拘束派下員之效力;管理人得否依該規約決議處分祀產;86年、88年管理人會議召開時,公業管理人總數為何;各該會議決議及處分祠產是否符合規約第7 條約定等項,並說明理由,逕謂系爭公業不否認上開管理人會議均有管理人11 人出席,高春長等5人依86年、88年管理人會議決議,捐贈祀產、變更起造人名義等,即未違反受任義務、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已嫌速斷。又系爭公業另主張:高章陽於 100年選任新管理人前,持續行使公業管理人職務一事,已提出:85年至100年間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借用契約書、認證書、系爭公業通知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㈤228至262頁、原審卷㈡140頁背面至142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敘明調查系爭公業所舉各該證據資料之結果及取捨證據原因等得心證理由,即以高章陽於 78年9月間曾向其他管理人高清輝等15人為辭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認系爭公業無權再對其為任何主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而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查系爭公業於 100年間選任新管理人,終止與前任管理人之委任關係。高春長等5 人執行捐贈高佛成基金會及變更新建建物起造人為高佛成基金會等事宜,已將系爭A建物提供系爭公業使用,現作為祭祖大廳之用,系爭B建物現有祭祖大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勘驗測量筆錄所載,高佛成基金會提供系爭公業使用之系爭A建物現仍由高春長管理,系爭B建物有祭祖大廳、辦公室(見一審卷㈡43至44頁),似見系爭A、B 建物係系爭公業使用以為祭祖、辦公之場所,則系爭公業主張:高春長等6 人於管理人委任契約終止後,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管理之高佛成基金會同意為公業永久祀堂使用及供作祭祖大廳、辦公室使用之上開建物交付與伊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末按證明待證事實,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為必要。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受任處理公業事務,有關辦理公業事務所需(或取得)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於交付祭祀公業前,衡諸常情,由管理人保管。原審既認高春長曾將系爭公業83年至99年度因公業事務支出之原始憑證提供予公業兼職會計楊淑惠,彙整編制成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將歷年完整的報表及憑證(含收支傳票、帳簿、發票、收據等)交給會計師高國泰查核,由高國泰依其提供之報表及帳冊製作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83-99 年收支餘絀彙總表、各年度重大收支補充說明等表冊;公業於78年至82年間,有附表三所示各行為。參以高春長、高德發自陳:高萬鍾於78年曾移交「部分」財務、財產資料(含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21張之正本)予伊,款項收受及支付由高萬鍾負責等語(見一審卷12背面至13頁、138 頁),似見高萬鍾未將其保管之全數公業文物移交其他管理人,則綜合上情及相關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公業於78至99年間,其所有之報表、帳冊、銀行存摺及印鑑不動產權狀、管理人會議紀錄等文物,係由管理人持有保管以處理相關公業事務,即非無疑。原審遽以:系爭公業未證明該公業文物究由全體管理人、特定管理人或他人持有保管,高章陽已於78年發函辭任管理人,高萬鍾於83年間將其持有之文書移交其他管理人,公業新任管理人得變更附表一編號3中144-4、144-
5、4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編號4之存摺、支票、印鑑章部分之登記,高春長等5 人無隱匿上開舊文物之必要為由,遽為不利於系爭公業之認定,亦嫌疏漏,而難昭折服。系爭公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高春長、高洪松滿、高素娟、高振鴻、高振源、高婷玉就命其交付附表二文書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高春長、高德發二人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自承保管系爭公業所有之附表二文書,則系爭公業於100 年間(管理人)終止後,依民法第 767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交付)本於處理委任事務持有之前揭文書,為有理由,且未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予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高春長、高德發之繼承人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公業之上訴為有理由,高春長、高洪松滿、高素娟、高振鴻、高振源、高婷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