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上 訴 人 Mecanoo Architecten B. V.(即麥肯諾建築師事
務所)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即法蘭馨荷本)上 訴 人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李立普律師被 上訴 人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盧本善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兩造簽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設計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有「重大變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 計付。而系爭工程原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億元,重新規劃設計後增至81.05 億元,伊已完成工程草圖圖樣送審,得請求15%之服務費1億3130萬1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億530萬元,及第一、二審判決伊勝訴確定之259 萬20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2340萬9000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副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演奏廳位置移至實驗劇場(非伊要求),僅係原規劃設計地點內位置之移動,原規劃之二大主要之戲劇院、音樂廳等內容未改變,內部空間調整之妥適性亦尊重上訴人之設計,伊未加規範,上訴人工期、設計工作成本未因此大幅展延或增加,亦未嚴重干擾上訴人之工作,不構成「重大變更」情形。縱認為構成重大變更,惟並未導致工程費用之增加,行政院核定預算增至81.05 億元,係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 億元及捷運聯通道0.75億元,共增加16.05 億元,與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無任何關係,上訴人按81.05億元計算服務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3 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0.8%計算後,依第6條規定辦理給付。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
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6條規定辦理給付。然系爭契約未載明何種具體情形下構成「重大變更」,自需視上訴人就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是否因變更設計後,工作內容有顯著不同,且變更之時點造成上訴人之工作受到嚴重干擾,考量要素包括變更數量、變更工作之影響、變更時點、上訴人之成本是否大幅增加、變更項目成本與原始成本之比較等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 日函知上訴人同意備查第1次草圖審查所提各廳堂座位席次變動為:戲劇院2260席次、實驗劇場 495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廳800席;同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再於同年7 月14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主體內容需求修正,將原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中劇場1000席位以上、演奏廳500 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變更設計後,已使㈠空間內容大幅變更:主要構造之部分樑柱、樓地板面積及位置已變更,且屋頂高度增加,使得建築物外觀改變,關於樓地板面積,經核算地面層減少3569.45 ㎡,地下層面積增加28537.4㎡,總面積增加24967.95 ㎡,增加面積部分為地下一層作為中劇場局部舞台底層設備與結構需要之變更設計外,將原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移至地下二層,為此後期變更設計中影響面積及工程造價最大差異化之處。㈡工期因而大幅展延:因本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期程至同年12月31日,相較於原定之工期,展延工期已達146 日。㈢變更時點嚴重干擾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6日即工程草圖階段即將屆前未滿1 個月時,始通知上訴人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隨後大幅變更規劃設計內容等,已達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重大變更之情形。又系爭工程預算原為65億元,嗣經行政院核定預算增至81.05 億元,包括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連通道0.75億元,共增加16.05億元,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本文後段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6條約定辦理給付;雖未明文排除物調款等款項,然系爭契約第5 條已明定,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依總包價法計算,採固定服務費用,計7億200萬元,不隨嗣後工程施工後營造工程項目之變更而增減,如將與規劃設計工作無關之工程建造所增加之金額,納入「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計算,與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採固定監造費之契約目的相違,故從目的性解釋,「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應限縮於規劃設計工作有關而增加後之工程費用。而物調款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所給予之補貼款;物調款不適用於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技術服務契約得約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惟以契約有約定者為限。系爭契約為規劃設計契約之性質,並非營建工程契約,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人力及相關成本因物價調整提高而增加,則本件物調款增加13.7億元,與上訴人之規劃設計工作無涉,不得列入「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範圍內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再上訴人自承捷運連通道非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其於97年12月15日提送之「工程草圖圖樣階段成果報告書及圖說核定本」,亦不包含捷運地下通道,故所增加0.75億元之部分,與上訴人之規劃設計工作無關,亦不得列入計算。另新增景觀範圍1.6 億元,屬上訴人應依約辦理之規劃設計工作,應予認列。承上,系爭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應以66.6億元計,10.8%之服務費為7億1928萬元,上訴人可請求工程草圖階段之設計服務費為15%即1億789 萬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該服務費1億530萬元,上訴人僅得請求259 萬2000元,其請求被上訴人更為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行政院核定增加工程預算費用項目,既與工程草圖規劃設計後變更無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及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等鑑定內容即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後,關於空間內容部分,主要構造之部分樑柱、樓地板面積及位置已變更,且屋頂高度增加,使得建築物外觀改變,而樓地板面積,經核算地面層減少35
69.45㎡,地下層面積增加28537.4㎡,總面積增加24967.95㎡,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重大變更」,然其服務費應限縮於與規劃設計工作有關而增加後之工程費用等情,為原審所認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構造、屋頂高度、外觀等既已變更,且其樓底板增加面積達24967.95㎡,則工程建造費用是否未隨之發生變動,已非無疑。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1年7月30日全建師會(101)字第419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預算增至81.05 億元,確有部分係因變更工程草圖圖樣規劃設計內容之「重大變更」所致(見報告第19頁、第22頁);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亦認:將原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移至地下二層,為後期變更設計中影響面積及工程造價最大差異化之處,工程草圖規劃設計變動確實增加工程面積,而物價指數之波動亦對於工程經費增加產生影響等語(見報告第14頁、第22頁)。另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所為簡報,表示「新建工程費」(不含物價調整費用)為81.05 億元,物價調整費用係另編列於「資本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第167頁)。再對照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8年5月籌建計畫書(第2次修正- 核定版)記載增加預算之說明,其就系爭工程發生變動之情形,全未敘及,僅略稱:「主體工程費經規劃設計團隊依最新各工項物價進行設計,需由原65億元增至80.3億元(增加15.3億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礙於變更設計增加預算恐遭上級機關追究責任,且因要求上級機關核准增加工程預算不易,乃以上級機關較可能接受之「物價調整」調整工程費用作為託辭,以爭取預算(見原審卷㈢第237頁反面),是否全然不可採?該13.7 億元是否全屬因物價指數異動而增加之費用?倘行政院核定之增加工程費用項目,係緣於被上訴人之預算說明,則僅按預算名目,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依據,是否合於兩造約定?均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憑增加之13.7億元之名目屬物調款,遽謂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無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