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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上 訴 人 張興華訴 訟代 理人 王子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任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澤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與被上訴人陳銘任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及於陳銘任。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 101年6月5日居間媒介翰澤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53萬6,380元承攬訴外人WESTON SOLU-TIONS,INC. (下稱 WESTON公司)就美國在台協會( AmericanInstitute in Taiwan )台北市內湖區之新綜合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翰澤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陳銘任於WESTON公司 101年6月5日價格備忘錄上手寫承諾於每次領得 WESTON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支付20%佣金(下稱系爭約定),翰澤公司並於領得材料費611萬4,411元後,於同年8月16日給付122萬2,882元佣金,翰澤公司迄已領得2,267萬7,206 元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訂購單、備忘錄、存摺等可稽。查上開備忘錄記載:「PO(訂單):000000

0 CO1(CHANGE ORDER 1,即第1次變更訂單):NTD 21,185,370」,含停車場(PKG BUILDING)石材80萬4,000元(項次1)、材料(PROCUREMENT)2,038萬1,370元(項次2、3)、加工(FABRI-CATION )1,146萬0,100元(項次4、5)、安裝( INSTALLATION)1,869萬4,960 元(項次6、7),其中項次 4至7為選作項目(OPTION),如施作將依估價單之價格給付等語,足見翰澤公司與WESTON公司第 1次變更訂單係因上訴人為訂約媒介而成立,其居間報酬應以翰澤公司就該訂單實際取得承攬報酬為計算標準。又系爭工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歷經6次契約變更,訂單價格變更為4,523萬5,860元,除項次1至7不變外,新增項次12材料費、項次8、9、13加工費、項次10、11安裝費及項次15至21服務費,而項次4至7加工及安裝仍標示為選作項目,迄未確定由翰澤公司承作,且系爭大樓外牆尚未安裝完成,有WESTON公司信函暨訂單、估價單、相片可佐。上訴人未舉證翰澤公司取得第1次變更訂單之對價為其實際領得之2,267萬7,206 元,自應以翰澤公司已取得項次1至3之價款2,118萬5,370元作為計算佣金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應以總價5,053萬6,380元計算佣金,自無足取。再者,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之備標合作備忘錄、備標顧問合約、電子郵件等所示,其就系爭工程僅收受翰澤公司之完工證明及收受電子郵件副本,協助翰澤公司提出第2次報價,如按20%計算報酬,確有為數過鉅而失公平之情事。審酌我國不動產買賣價格高昂,不動產仲介業經紀業者履行居間業務須辦理事項甚多,依內政部所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 1條規定收取報酬不得超過實際成交金額6%。系爭工程價格同樣甚為高昂,上訴人所為居間媒介工作未較繁重等情,爰將其報酬酌減至6%。

則以翰澤公司已取得項次1至3之價款2,118萬5,370元,按此比例算出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為127萬1,122元,扣除該公司已給付之122萬2,882元,僅欠4萬8,240元。又陳銘任固在WESTON公司 101年 6月5日寄送第1次變更訂單之信函上,書立「每次領到款項兌現支付張興華20% 」字樣,惟其係代表翰澤公司與上訴人所為居間報酬之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上訴人媒介締約者為翰澤公司,非陳銘任,其與翰澤公司為不同人格,未自WESTON公司領得任何款項,亦未明示與翰澤公司各負全部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上訴人請求陳銘任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8萬4,394元及其利息,於請求翰澤公司給付4萬8,240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陳銘任連帶給付,及命翰澤公司給付超過4萬8,240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翰澤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3萬6,154元本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41萬8,077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得請求依全部工程款5,053萬6,380元為準計算之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57頁、一審卷第10頁)。而翰澤公司僅抗辯:兩造約定翰澤公司每次自 WESTON公司取得報酬後,將其中20%作為佣金給付上訴人,翰澤公司目前僅自WESTON公司取得2,267萬7,206元,依約僅須給付佣金453萬5,441元,扣除已給付之122萬2,882元,僅欠331萬2,589元;對331萬2,589元佣金不爭執;系爭工程雖報價5,053萬6,380元,但工程款總價需待完工後始能確定,翰澤公司未領得之工程款依約自無法給付上訴人佣金;WESTON公司業經追減 1,260萬元,目前工程金額為4,523萬5,860元,翰澤公司絕無可能已經取得全部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61、80頁背面、119、163、169、251頁背面),並未爭執以工程款總價計算上訴人之佣金。乃原審竟認應以翰澤公司實際取得第 1次變更訂單中項次1至3之工程款2,118萬5,37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佣金之基準,已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次查,翰澤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任於原審自承該公司已領得 3,000多萬元工程款(見原審卷 246頁背面)。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翰澤公司已領得全部工程款乙節,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該公司就系爭工程相關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47-48、76、268頁),攸關翰澤公司究應給付上訴人若干佣金。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翰澤公司給付441萬8,077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陳銘任給付441萬8,077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陳銘任未於第二審上訴狀內簽章,其上訴固非合法,惟翰澤公司對第一審命其與陳銘任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自及於陳銘任。上訴意旨謂陳銘任第二審上訴不合法,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