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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上 訴 人 范成一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尚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瓊月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1 日結婚,於88年7月1日協議離婚,惟仍同住一處。嗣因感情融洽而決定復合,並由伊於89年12月6 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婚姻),然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其後,伊於101年5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上訴人起訴,經該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460號判決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下稱前案)。系爭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應屬婚姻無效而非婚姻不成立,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58 條之規定,伊得依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兩造自89年1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起至前案於101年5月4 日起訴止,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萬2668元,伊得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802萬633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關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自兩造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趁伊往返兩岸工作,不知情期間,將兩造83年12月1 日之結婚證書予以變造,持之與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逕自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復未舉辦公開儀式,足見雙方並無結婚之合意,亦無結婚之外觀,系爭婚姻應屬不成立,與民法第999條之1第1 項規定未合,無從準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伊與被上訴人並未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各自獨立,被上訴人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所欲保障之對象,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嗣離婚,再由其獨自辦理結婚登記,然實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其復於101年5月4日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起訴,經該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460 號判決,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等事實,有前案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案卷內所附上訴人提出之101年9月21日答辯狀(一)答辯理由二中之記載、上訴人不否認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而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復相符,足認兩造有結婚合意。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 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96 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另同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第1057條及第1058 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同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於離婚時除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外,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查兩造決定復合後,由被上訴人於89年12 月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兩造雖有結婚之意,但系爭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即屬有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法於結婚無效之情形固於第999條之1設有準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然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並未規定,有立法者未予思及發生疏漏之法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判決解消婚姻之離婚,即以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起訴時為準。況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可見兩造原存有之共同生活意願業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或貢獻,而訴訟之進行需相當時日,為免兩造之財產於訴訟過程中,產生事實上無法預期之變動,以該婚姻無效訴訟起訴時,作為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亦屬合理;兩造復於訴訟上,一致同意以前案起訴時即101年5月4 日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且經計算後兩造均合意該時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05萬2668元,其差額之一半為1802萬6334元。又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上訴人所指訪視報告中之記載,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又兩造自89年12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迄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 日提起前案訴訟為止,已維持婚姻之生活形式逾10年,且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雀集有限公司(下稱雀集公司)擔任會計,並常擔任雀集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相關事件之承辦人或聯絡人,對上訴人經營雀集公司業務有協力與貢獻。復依前案所附訪視報告、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及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之函文,被上訴人更有照顧子女、操持家務之情,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得全心致力於事業,其婚後財產之增加,被上訴人確多有貢獻。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第1058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2萬63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又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第9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為原審所認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兩造系爭婚姻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請求確認該婚姻關係不成立,仍不影響系爭婚姻無效之本質,其自得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拘泥於該判決主文之諭知,逕謂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洵無足採,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