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6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上 訴 人 侯尹博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上訴 人 羅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開會決議(下稱系爭開會決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因其提供土地與訴外人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所分得之編號B3-17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下稱系爭買賣),另附加如訴外人江春蘭於20日內向被上訴人買受該車位並完成產權過戶,上開買賣即失效之解除條件。嗣江春蘭未於20日內完成產權過戶,該買賣仍屬有效,爰依系爭開會決議第2 點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18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車位產權移轉登記至伊指定之訴外人侯杰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6300號建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江春蘭已於5 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付訖價金,系爭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契約不生效力。況系爭車位產權受法規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買賣亦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無從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以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位,有系爭開會決議可稽。該決議第2 點記載「羅美玲(即被上訴人)所抽得之B3-17 停車位(即系爭車位)願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賣給外人侯尹博先生(即上訴人),但五日內江春蘭有優先購買權,逾期視為放棄,絕不反悔…」等語,有關江春蘭於5 日內有優先購買權之記載,係屬系爭買賣之解除條件。至該決議第3 點記載「第一項找補所應負(付)價金各方應於20日內繳清由呂正順負責收款及分配,並第二項所抽得之B3-17 車位亦應於20日內完成過戶及價金給付」等語,係地主間約定找補款之給付時間,與系爭買賣附加條件無涉。又依兩造之陳述,上開決議第3 點關於江春蘭應於20日內完成車位產權過戶之約定,並非兩造所為,兩造對系爭買賣附加之條件,不包含江春蘭應於20日內完成系爭車位之產權過戶。查江春蘭已於103年11月12日後5日內向被上訴人為應買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並付訖價金,有匯款紀錄及收據為證,系爭買賣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依系爭開會決議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8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車位產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人侯杰甫所有6300號建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江春蘭與被上訴人嗣就系爭車位已解除契約,可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所附解除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江春蘭業於系爭買賣成立後5 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位,系爭買賣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買賣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縱嗣後被上訴人與江春蘭解除契約,亦無法使系爭買賣之效力回復。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