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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6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上 訴 人 Gerbig,Juergen即葛漢訴 訟代理 人 沈 恆律師被 上 訴 人 台北美國學校兼法定代理人 Sharon Hennessy即韓雪倫被 上 訴 人 Winston Town即湯竣鈞

William Stanton即司徒文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莊植寧律師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德國人,子女現均就讀台北美國學校(下稱美國學校),為美國學校學生家長,與美國學校有契約關係存在。伊配偶周劍萍亦為德國人,前任職美國學校中學部之國際語言部主任多年,遽遭美國學校於民國101年3月底無預警終止僱傭契約。伊為此數度去函被上訴人即時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司徒文、美國學校基金會董事長湯竣鈞(其二人對韓雪倫有監督、考核之責)要求會晤,以告知周劍萍因發現不法情事而遭解僱之情,然其二人均消極不予理會及調查,司徒文於卸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轉任美國學校教職之際、湯竣鈞於其董事長任內,將伊寄予其二人之上揭郵件轉寄予韓雪倫,致美國學校、韓雪倫將上揭郵件作為訴訟上對抗周劍萍之證物,堪認其二人除有監督不週之情外,其轉寄郵件之行為更嚴重侵害伊隱私權。又伊既為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進入美國學校校區內接送子女為契約上正當權利,亦為美國學校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惟美國學校於解僱周劍萍後,罔顧伊仍為學生家長之事實,於其校區門口警衛室公佈欄上張貼附有伊照片之公告(下稱系爭管制文件),不讓伊及周劍萍進入校區接送子女。美國學校此舉除構成不完全給付,亦使附有伊照片之公告令過往不特定人皆得見聞,形同對伊之公然侮辱,致伊之人格權受損,美國學校上開行為亦該當侵權行為。又韓雪倫經伊對司徒文、湯竣鈞及校內相關人士反映後,竟於101 年11月

1 日以美國學校總校長之名義發函與伊,以「…正在危害你的孩子在這裡繼續讀書的機會…你的孩子在美國學校上學是一種特權,而不是一種權利……美國學校將遺憾地運用權力拒絕為您的孩子下一個學年合約重新註冊…」等語威嚇伊(下稱系爭美國學校函),致伊每日生活於恐慌中,進而衍發出神經性憂鬱症,而需定期就醫,韓雪倫上揭行為亦該當於侵權行為。美國學校係一設於我國之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同時致伊之人格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校為韓雪倫之僱用人,應就韓雪倫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司徒文、湯竣鈞既於其任內未就美國學校之行為盡其監督之責,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 條等規定,求為命:司徒文、湯竣鈞各給付10萬元,韓雪倫、美國學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司徒文、湯竣鈞各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10萬元,韓雪倫、美國學校再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美國學校、韓雪倫則以:周劍萍因無法與學校同仁為團隊合作並維持適當人際或專業關係,在多次警告仍無法改進後,美國學校始於101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解僱。其後上訴人與周劍萍一再濫發郵件,以不實事實詆毀美國學校、韓雪倫及學校相關人員,復於周劍萍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第171 號判決)駁回後,再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美國學校顧及上訴人與周劍萍在上揭終止僱傭契約後之非理性行為,可能造成校園安全及秩序之危險,方對上訴人、周劍萍為適當管制,自無不法。且學校非公共場所,本無讓家長進入校內之義務,學生家長在學校圍牆外接送子女亦屬一般校園維持秩序之慣例,美國學校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美國學校顧及上訴人之攻擊性,短暫提供上訴人照片以利警衛辨識,屬維護校園安全之必要措施,校警室並未設置公佈欄,警衛將系爭管制文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從使他人得共見共聞。再韓雪倫並未發函威嚇上訴人,系爭美國學校函係韓雪倫代表美國學校,請求上訴人停止對美國學校、學校教員、美國在台協會辦事處前處長之不當騷擾行為,並將美國學校無接受上訴人子女入學之義務、家長行為可能危及子女入學等事提醒上訴人,並無威嚇可言,且美國學校事後亦無不接受上訴人子女入學之情事。另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間即表示其經診斷罹患疾病,而上揭信函係於101年11月1日所發,益徵上訴人所陳其衍發神經性憂鬱症,實與系爭美國學校函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湯竣鈞則以:上訴人因不滿伊未就其回復周劍萍教職之訴求提出滿意回覆,於101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對湯竣鈞進行言語攻擊及騷擾。嗣董事會召開聽證會後維持解聘之決定,上訴人即陸續寄送數宗控訴及騷擾電子郵件,要求立刻恢復周劍萍之教職。伊本於終止與周劍萍僱傭關係之決定尚稱公允,且經董事會附議,已無從回應,認上訴人所寄電子郵件係針對美國學校之處置,方轉由美國學校處理,非轉寄於無關之第三人。又周劍萍所提起第

171 號訴訟已遭敗訴確定,是關於周劍萍遭解僱、及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已成公開資訊,並無秘密性可言,亦與上訴人個人隱私資訊無涉。且上訴人未於郵件內表明不得公開,伊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更無保密義務。況上訴人寄發上揭電子郵件,另有副本抄送第三人,並於郵件中明確表示將公開其所寄郵件,更徵上訴人並無保守上揭郵件私密之意。又董事會之決議向採多數決,董事會一致同意對不適任教師之解聘,顯見伊並無個人責任等語。司徒文則以:伊曾於101年5月20日接獲上訴人所寄電子郵件,訴求周劍萍遭解職,因不服同年5 月申訴聽證會結果,要求伊處理。

然美國在台協會對於美國學校校務及人事管理並無任何管理權限,對於美國學校及教師間之爭議亦無權介入,伊對韓雪倫更無監督、考核之權責。伊認為應轉由美國學校處理為妥,而未回應上訴人。又伊另接獲上訴人所寄數則電子郵件,其中一則101年 10月23日所寄,主旨為「傑出人士」之郵件,其內文指伊嚴重失職,並攻擊伊品德及能力。伊不堪其擾,方將上開郵件轉交美國學校處理。再該郵件與上訴人私人事務無關,且上訴人自陳其向相關人士申冤,顯無將上開郵件內容保持秘密之意,亦得合理期待伊將上開郵件內容轉知美國學校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周劍萍均為德國人,湯竣鈞為加拿大國人,韓雪倫、司徒文均為美國人,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依照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契約成立及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25條規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依上訴人提出所謂公告之照片上有手指持系爭管制文件之情形觀之,與其主張係張貼於美國學校校門口警衛室公佈欄一節不符,其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美國學校將系爭管制文件張貼於公佈欄,其主張美國學校在校門口警衛室公佈欄上張貼其照片,美國學校除構成不完全給付,亦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即無足採。美國學校於周劍萍離職後,限制上訴人及周劍萍開車進入美國學校校內接送子女,為其管制校園安全之措施,尚難認有何不當。又一般中小學學校,除學校員工或經學校許可之人外,一般家長多係於校門口或其附近接送學生上下學,美國學校雖因周劍萍任職之因,曾發放家長證及校內通車許可予上訴人及周劍萍,然如有安全顧慮時,而不使持家長證之人進入校園,亦難據此即認美國學校係違反契約義務。本件上訴人因其配偶周劍萍與美國學校間之僱傭契約糾紛,除由周劍萍對美國學校提起訴訟外,上訴人並因此對湯竣鈞、司徒文等人發送電子郵件,美國學校恐上訴人及周劍萍有不理性行為,暫時禁止上訴人及周劍萍進入美國學校,所為手段尚未過當,自難認美國學校違反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又觀之系爭美國學校函及所附上訴人及周劍萍所簽署之註冊協議節本內容,係以上訴人因美國學校與周劍萍間之僱傭契約糾紛,而任意寄發信件,認上訴人及周劍萍已違反註冊協議之約定為由,表明將考慮拒絕上訴人子女下一學年註冊之申請,參諸該註冊協議之約定內容,美國學校是否接受上訴人子女入學申請,本有自行決定之權限,尚難認該函有何不法或違法之情形,更難認韓雪倫所寄發系爭美國學校函係基於恐嚇上訴人之意思而為。再美國學校抗辯並無拒絕上訴人子女入學之申請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主張遭美國學校以系爭美國學校函恐嚇,衍發出神經性憂鬱症乙節,就其間之因果關係,既為美國學校、韓雪倫否認,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即認系爭美國學校函發予上訴人,即因此造成其發生該疾病,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

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觀之上訴人寄送湯竣鈞之電子郵件內容,其目的不外因湯竣鈞為美國學校基金會董事長,對之表達美國學校係不法解僱周劍萍,並以揭發美國學校校內行政弊端為由,請求湯竣鈞介入,以尋求周劍萍復職之可能。該等郵件內容並無記載有關上訴人本人之個人隱私內容、101年10月7日所寄電子郵件表明亦同時寄送副本予「HSU Cathy C.」;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所寄電子郵件內容,表示若未能依其要求回復周劍萍之職位,將公開其寄送予湯竣鈞之所有電子郵件內容,並要求湯竣鈞儘速與韓雪倫討論後回覆等語,則上訴人不僅未要求湯竣鈞將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保密,且催促湯竣鈞就電子郵件內容與韓雪倫討論以回覆上訴人,則湯竣鈞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上訴人個人私密事項,湯竣鈞將上開電子郵件轉交韓雪倫亦符合其期待等語,應屬可取。自難認湯竣鈞轉交郵件予韓雪倫,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可言。又上訴人寄發郵件予司徒文,係因司徒文為美國在台協會處長,上訴人亟以揭發美國學校校內行政弊端及該協會之影響力,尋求周劍萍復職之可能。該等郵件亦無上訴人本人相關之個人隱私資料;且上訴人於郵件中既係請求時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身分之司徒文,介入其配偶周劍萍與美國學校間僱傭糾紛,則有關司徒文將上開郵件轉交美國學校一節,應為一般人於相同地位時可得期待之結果,上訴人擁有碩士學位,曾任大學、歌德學院等教職,及擔任台北德國文化中心主任,以其社會閱歷,應不難知悉。上訴人主張司徒文轉交上開郵件予韓雪倫,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 條等規定,請求司徒文給付40萬元、湯竣鈞給付20萬元;韓雪倫、美國學校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 號解釋理由)。查上訴人寄發予湯竣鈞及司徒文之郵件,均未涉及其個人隱私資料,且其意欲回復其配偶於美國學校之職務,不僅未要求湯竣鈞將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保密,且要求其等轉交韓雪倫,並與之協商;其於郵件中請求時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身分之司徒文,介入其配偶周劍萍與美國學校間僱傭糾紛,此外其郵件或另記載有副本給予第三人、或聲稱將公開郵件內容,或內容已公開,均為原審所是認。可見上述信函非單純之舉發或揭弊,由其行為舉止,依社會通念,自難合理期待其書寫上開信函乙節,不為湯竣鈞、司徒文以外之人所知悉。原審認湯竣鈞及司徒文轉交信函之行為未侵犯其隱私,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89 號解釋理由,難謂其違背法令。至原審謂湯竣鈞、司徒文將上開電子郵件轉交韓雪倫符合上訴人之期待云云,用語固欠周延,然不影響其上揭論斷。上訴論旨,仍執伊係不法案件之檢舉人,就個人身份不曝光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等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