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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7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上 訴 人 朱育正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路春鴻律師江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明珠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其兄朱育德為被上訴人之子,由被上訴人單獨撫育。上訴人於年滿20歲後,與朱育德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兄弟二人自立更生後,按月給付收入純利之60%予被上訴人,至新臺幣(下同)5012 萬元止。綜合審酌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年齡及無強暴脅迫情形,簽約緣由、締約目的係在就被上訴人老年扶養方式與費用為安排,給付金額定有上限,且自上訴人自立更生後始須給付,並明載將來減少給付及遺產分配之原則等情,要難認該約定將致上訴人難以生存,而有違公序良俗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又上訴人民國 92年9月考取牙醫執照,陸續執行牙醫職務迄今,其收入扣除成本開銷後之純利60%計達27,137,713 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即屬有據。經扣除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員工薪資、廠商欠款合計549,212元、已付扶養費212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於7,216,111元本息、13,330,78

8 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有關第一審法院就原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1,783,889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且不應扣除上訴人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29,314,729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