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上 訴 人 馬天賜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民國 95年2月改制為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現由伊為管理機關,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原為木造平房(下稱原木造平房),因供國軍眷舍使用而配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於75年間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該平房,經空軍司令部以75年 5月21日軸淄字第2602號令(下稱2602號令)核准。詎其於 80年間除整建為地上2層建物外,竟未經准許擅自開挖地下室 1層(以下與地上二層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甚至在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鄰屋)時,將系爭建物、鄰屋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之筏基基礎,且地下室相通界址不明,復將鄰屋之污水系統埋設於系爭土地,違背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空軍司令部前已對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19萬1133元,加計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萬813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上訴人則以:伊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51條規定辦理自費整建眷舍,並檢附圖說經獲准而興建地下室,並非違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況伊於92年經核定納入平安新村遷建案,原訂於99年1月7日交屋而未交屋,在國防部未履行將新舍交付義務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伊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所為,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現為被上訴人,其上建造之原木造平房因供國軍眷舍使用而分配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於75年間以該平房年久失修老舊,恐有倒塌之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經空軍司令部2602號令核准。按行政機關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所屬人員居住或建屋居住,乃其與該所屬人員間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查系爭土地及原木造平房原屬國有房地,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予空軍司令部作為國軍眷舍配住使用,空軍司令部復將之分配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原木造平房及系爭土地,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經核准自費整建之系爭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則其與空軍司令部就系爭土地原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因該整建行為而受影響。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自明。空軍司令部2602號令核准上訴人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已配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修建、增建房舍及圍牆等設施,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之土地,連同圖說,先行報請軍種單位核准」、「眷舍範圍內增建、整建之房屋,高度以兩層為限,使用基地與空間不得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下稱系爭規定)。基此,系爭建物之整建範圍除基地水平範圍外,向上之高度、向下之深度變更,上訴人均應申請並經空軍司令部核准,始得為之。然系爭建物包括地下室,顯與2602號令核准範圍不合,堪認上訴人未申請即擅自整建地下室,逾越核准範圍,並與系爭規定不符,即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再空軍司令部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其擅自開挖地下室,而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間自101年7月24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即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末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審酌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且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古亭站,屬於商業繁榮地區,交通發達,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
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 6萬29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萬1133元;自同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為 5萬8136元,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及上開不當得利,其中19萬1133元部分並加計自101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空軍司令部2602號令核准上訴人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已配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修建、增建房舍及圍牆等設施,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之土地,連同圖說,先行報請軍種單位核准」,似見上訴人申請自費整建配住之原木造平房時,需先檢附圖說報請空軍司令部核准,始得依圖施工。果爾,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其向空軍司令部申請核准自費整建,檢附建築圖說內已有地下室之規劃設計(原審卷第75頁),並經該部2602號令核准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第25
7 頁),是否毫無足取?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逕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興建地下室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所謂「列為公產管理」,其規範意旨究竟係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而列為公產?抑或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僅係由被上訴人以公產管理規範限制其使用方式而已?倘為前者,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後,上訴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系爭建物乃上訴人興建所有為由,遽認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前開未經許可,興建地下室外,尚有將系爭建物、鄰屋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之筏基基礎,且地下室相通界址不明,復將鄰屋之污水系統埋設於系爭土地,違背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亦得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