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上 訴 人 楊優華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陳德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盛意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陳金榮與訴外人陳永溪於民國65年3 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林明成承租其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下稱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字號:中鎮美字第103 號,下稱系爭租約)。嗣陳金榮死亡,由伊母古金妹與陳永溪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古金妹死亡後,由伊繼承古金妹之權利與陳永溪共同承租,嗣再改由伊單獨承租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A、B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39.53 平方公尺、57.02 平方公尺),在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情,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A、B所示部分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甲、乙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40.32平方公尺、69.25平方公尺)等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拆除如附圖二甲、乙部分扣除如附圖一A、B部分之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金榮於62年6月3日與訴外人陳運德之父陳双開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由陳金榮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双開使用,因陳金榮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覺書仍有效,伊之前手賴信銘於83年間向陳運德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伊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繼續向陳運德承租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圍籬已改變原地形,此為被上訴人於91年間已知悉,且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7 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另案)履勘現場時,指界所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即系爭租約登記土地面積,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其迄至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且若強令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使該建物鋼筋裸露而損及結構安全,耗費甚鉅,遠逾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判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甲、乙部分扣除如附圖一A、B部分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為林明成所有,被上訴人之父陳金榮與陳永溪於65年3月18 日共同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嗣陳金榮死亡,由被上訴人之母古金妹與陳永溪共同承租,古金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古金妹之權利與陳永溪共同承租,嗣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 日單獨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建物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一A、B所示,面積依序為39.53平方公尺、57.02平方公尺,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附圖二甲、乙所示,面積依序為40.32平方公尺、69.2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主要坐落陳運德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46 地號土地),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陳運德原將346 地號土地出租予賴信銘興建系爭建物,嗣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改由上訴人向陳運德承租346 地號土地。證人陳運德證稱伊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倘陳金榮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双開,陳双開死亡後,由陳運德繼承該租賃關係並繳納租金予陳金榮,陳運德焉有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理,故證人陳運德證稱陳金榮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双開等情,難予採信。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覺書及租穀收據上「陳金榮」之印文為真正。又中壢市○○段○○○○○ ○號土地迭經重測、變更地號、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系爭覺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中壢市○○段○○○○○ ○號」難認係指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815.21平方公尺,與系爭覺書所載土地面積為1 分地(約969.9 平方公尺)不符;系爭租穀收據上並未記載地號,且所載當年度第2期與次年度第1期應繳租谷量合計200 台斤,亦與上訴人計算每年應繳租谷量為198.75台斤不同,是上訴人執系爭覺書、租穀收據抗辯陳金榮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双開,自不足採。雖陳運德於101年11月26 日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桃園地院提存5萬2800元,以清償系爭土地自80年起至101年止之租金,惟提存所並無審查當事人實體爭執事項之權限,陳運德所為清償提存,不足據以認定陳運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向陳運德承租土地之範圍為中壢市○○段346、346-1、346-2、346-3、 346-4等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且陳運德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不知情;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與346 地號土地曾經重測,伊懷疑是因界址偏移,導致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伊對系爭土地沒有租賃關係等語,難認上訴人與陳運德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將系爭土地列入承租範圍,上訴人抗辯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委無可採。按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963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其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行為人侵奪其占有物之日起算。查另案係關於林明成與被上訴人間就中壢市○○段○○○○○ ○號土地之爭議,林明成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興建幼稚園使用之違約情事,且依證人周宏霖之證詞、另案98年6月24 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及另案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於另案指界時,僅表示系爭土地全部均為其耕作範圍,並未指明系爭土地部分遭系爭建物占用。又依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所載,系爭土地之界址非顯而易見,且因重測前地籍圖已遺失,必須經專業人員使用精密儀器並參酌重測後地籍圖測量後,始可知悉,難認被上訴人於91年間或另案98年6月24 日履勘現場時,即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林明成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0 日至現場測量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不能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損及該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土地為耕地,系爭租約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參酌該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扶植並保障自耕農之權益,而系爭建物係作為幼稚園使用,倘不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確有相當程度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使,如予拆除,僅有關上訴人之個人經濟利益,無損公共利益,參以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09.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存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確保系爭租約有效之整體利益,兩相權衡結果,難認被上訴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損失甚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拆屋還地之義務,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甲、乙所示部分(包含如附圖一A、B所示部分),即屬侵奪並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查被上訴人之父陳金榮與陳永溪於65年3月18 日共同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陳金榮死亡後,改由被上訴人之母古金妹與陳永溪共同承租,古金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古金妹之權利與陳永溪共同承租,嗣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 日單獨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迄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建物於83年間即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果爾,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其占有於何時遭妨害或侵奪?即攸關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對於上訴人有無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及上訴人能否以消滅時效為抗辯。原審未予究明,遽謂被上訴人係於林明成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0 日至現場測量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其於101年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之消滅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