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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7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上 訴 人 林姿瑩

連怡如連怡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連健安(原名連銘村)

連德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姿瑩主張:伊係已故訴外人連和琨之配偶,被上訴人連健安於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其生母為訴外人翁櫻桃,經連和琨於65年 4月14日辦理認領登記為長子,惟連和琨並非連健安之生父,連和琨所為之認領自始無效,且連和琨與連健安之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連德懷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經連和琨於62年 2月20日辦理戶籍登記為其次男,然連德懷並非連和琨之親生子女,連德懷與連和琨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連和琨與連德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雖與連和琨並無血緣關係,惟連健安自幼受連和琨收養撫育,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連德懷於滿月即由連和琨、當時配偶即訴外人李淑霞抱來撫養,連和琨與伊二人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二人與連和琨有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以林姿瑩、上訴人連怡如、連怡靜(以上 3人合稱為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反請求,求為確認連健安、連德懷與連和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連和琨於99年 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否認被上訴人與連和琨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乃於林姿瑩提起本訴(即確認連和琨與連德懷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中,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反請求,確認其等與連和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抗辯連和琨已死亡,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取。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亦即,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查,連和琨於58年11月20日與李淑霞結婚,70年1月15日離婚,於62年2月20日將連德懷(00年00月00日出生)辦理出生登記,於65年 4月14日將連健安辦理認領登記為其長子;又於82年 4月24日收養林姿瑩婚前子女連怡如、連怡靜,並於91年5月8日與林姿瑩結婚,嗣連和琨於99年 9月1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足稽。連健安係翁櫻桃於00年0月00日未婚所生之子,翁櫻桃於56年9月間與連和琨交往,連和琨以視為子女之意撫養連健安,彼此以父子相稱,連健安之生活及撫養費用均由連和琨支付,連和琨於連健安年幼(即學齡前)即以其親生子身分,介紹給其家人認識,並以父親身分出席並擔任連健安結婚喜宴之主婚人,嗣後與連健安所生子女建立祖孫情,連和琨於91年5月8日再娶林姿瑩為妻,仍未否認與連健安間之親子關係,至99年 9月19日死亡,其訃告亦列連健安為孝男等情,有卷附照片、訃告可憑,並經證人翁櫻桃、連和平(即連和琨之大哥)、連和育(即連和琨之六哥)、連和悅(即連和琨之弟)、閔世斌(即翁櫻桃之弟)、連如媛(即連和琨之妹)於第一審、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堪認連和琨確實有收養未滿 7歲連健安為子女之意,並經其母翁櫻桃同意,自幼撫養連健安,二人維持長達40餘年之親子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李淑霞與連和琨於61年間抱養甫滿月之連德懷,並於62年 2月20日登記為其二人之親生子女,無論內外彼此均以父子共稱相處,連和琨於91年5月8日再娶林姿瑩為妻,仍未否認與連德懷間之親子關係,至99年 9月19日死亡,其訃告亦列連德懷為孝男等情,有卷附照片、訃告可憑,並經證人李淑霞、連和平(即連和琨之大哥)、連和育(即連和琨之六哥)、連和悅(即連和琨之弟)、賴再添(即受託照顧連德懷之人)、連如媛(即連和琨之妹)於第一審、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堪認連和琨確實有收養他人子女連德懷為子女之意,並自幼撫養,二人維持長達30餘年之親子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依我國社會民情,在收養子女時,為免日後雙方隔閡,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關係能一如親生,並杜絕外人私下議論,輒將所收養之子女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親生者,所在多有,益徵收養者欲將被收養者視為己出之心意,尚不能因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即否定連和琨有以連德懷為子女之意。再者,連和琨與李淑霞於61年間共同抱養甫出生之連德懷為子女時,連德懷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即已記載其生父母為連和琨、李淑霞,並無原生父母可查考,復審酌連德懷自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已逾43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舉證其係經原生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出養之事實,若由其舉證此事實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再參以連和琨係法商學院肄業,先後任職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泰權鋼鐵有限公司董事長,除有正室李淑霞外,在外另有同居人翁櫻桃,並有能力支付二家父母及子女等之生活費用,經濟狀況良好,且連和琨在抱養連德懷以前,已有子女連健安、連斯芬在旁,並無欠缺子女為伴,衡情殊無擅自帶走他人所生連德懷據為其子之必要,以經驗法則判斷,堪認連德懷之出養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毋庸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抗辯連德懷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遭連和琨、李淑霞擅自帶走撫養乙情,應負證明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連德懷之出養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應屬臆測,自難採信。綜上,被上訴人與連和琨均無血緣關係,惟連和琨有收養連健安、連德懷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且無因違反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收養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其間存有親子關係。從而,林姿瑩訴請確認連和琨與連德懷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請求確認其二人與連和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林姿瑩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