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 訴 人 鄭庭男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民國一○一年第四季平時考核(下稱系爭平時考核),關於量化考核部分之七項考核事項中,達成目標者僅有二項,五項則未達成目標;關於質性考核部分,協調合作、勤勉積極負責、專業知識與技能、創新企業與分析研判、溝通表達等項,均被評為五十分,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郭崑助於考核表中詳述相關具體事由(見一審卷一○五頁至一○九頁),所為考評自屬有據,無法證明有權利濫用或未具合理妥當之處。至上訴人處理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日拒絕提供客戶不符報告表格供他人填寫及簽處蒙皮報廢不當二案,與上開平時考核無關。另上訴人處理訴外人Bell公司料件一案,因違反被上訴人制定之從業人員守則,依獎懲標準6.6.9 關於違反工作規則者,應予以申誡之規定,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記上訴人申誡二次(下稱系爭申誡處分),主管郭崑助亦因督導不週,導致客戶抱怨,遭記申誡一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作懲處,事證具體,標準同一,符合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平時考核及申誡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