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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7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上 訴 人 陳殿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金霞

陳廷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主張之自書遺囑具有一筆一劃刻劃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書寫者陳曾玉妹書寫程度有限,其筆跡無法表現出獨特性與再現性,難以鑑定,而證人彼此證述歧異,尚無從認定該文件為真正,況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義,復無從辨明陳曾玉妹有欲於死後將所遺財產分配給上訴人之意,依遺囑之要式性,無由再以其他證據證明該文件為遺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