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7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上 訴 人 林永元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溫誌輝之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49179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2,713萬元本息之債權而參與分配,惟無法證實溫誌輝與坡心公司間確有該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自溫誌輝受讓取得債權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3、55可獲分配之執行費21萬7,040元、債權額 1,663萬0,336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