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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7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上 訴 人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誣告等刑案中,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對上訴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

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且據以為強制執行。嗣上開刑案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則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受撤銷。又上訴人既因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其損害賠償之訴求,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然此為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被上訴人權利當然消滅,尚難認被上訴人具有不法侵害之意思,或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係屬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 15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