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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7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上 訴 人 楊建宏(原名楊昭宏)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展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7年5 月間加入農會後,並未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尚於78年5 月至79年10月間投保勞工保險,迨至81年8 月間始申請加入農保。又農保之被保險人並不以農會會員為限,凡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所定上開資格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亦得加入。上訴人於81年間提出系爭切結書,保證其1年中從事農業工作90 天,以符合系爭審查辦法所定之雇農資格而申請參加農保。自85年1月1日起變更以「會員自耕農」之資格續保農保,此後迄至104年11月26 日退保之時,其資格未再變更。則被上訴人於81年8 月為上訴人加保初始,既無疏未審查投保資格之情事,爾後歷年亦無逐年審查上訴人投保資格續存與否之義務,被上訴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知依該會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比對發現有資料異常之情形,而於104年9月10日通知上訴人到會說明,未獲置理,於同年10月16日再函知上訴人申請變更為贊助會員,經查證上訴人所提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農地租約實已不存,始於同年11月26日辦理退保,及為時效抗辯,核無行使權利違於誠信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僅為投保單位,並非農保之保險人,其代收之保費尚須轉給保險人,而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4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