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上 訴 人 楊得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玄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推定該等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並應由上訴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事項,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復未能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被上訴人從未協助其處理第一銀行錯誤查封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故意並反覆以諸如「無情無義」、「忘恩負義」之類語詞一再羞辱被上訴人,顯逾必要程度,難謂上訴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系爭言論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審酌被上訴人名譽因上訴人近20年來於臺中市清水區以夾報方式所為系爭言論辱罵所受之影響,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適當,及應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