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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8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上 訴 人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玲(原名陳文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棋培私建承佛寺,並自任管理人。如陳棋培與被上訴人間為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該委任關係已因陳棋培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棋培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標的。且承佛寺原始寺廟登記之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由管理人指定繼承,陳棋培已出具聲明書予新竹市政府民政課,表明其年老無力管理承佛寺,指定被上訴人繼任為管理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由新竹市政府准予備查。上訴人主張陳棋培指定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係借名登記,該借名關係因陳棋培死亡而消滅云云,惟所提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及證人證言等,不足以證明之,上訴人以受陳棋培之多數繼承人推選擔任管理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變更管理人為其名義之登記,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棋培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偕同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